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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482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时间仓促,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14年正月初五,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拿起斧头就砍原告,幸好别人拉住原告才得以逃脱,2014年5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陪嫁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除去订婚及登记时间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事实为,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106000元。婚后原告经常外出,甚至夜不归宿,2014年7月份,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如果原告退还彩礼款的80%,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也能和好,2014年7月份,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陪嫁财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这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存成代理审判员  冀相通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