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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明。委托代理人:洪旭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柳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负责人:杨洁。委托代理人:叶爽。原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景行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建德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旭东,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涛,被告人寿财保建德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行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h×××××重型自卸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12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12时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所聘用的驾驶员李良广驾驶赣h×××××重型自卸车沿金兰中线从烟溪往兰溪方向行使,至兰溪市红狮水泥厂路段时,与对向(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焦洪富驾驶的浙a×××××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良广当场死亡,焦洪富和赣h×××××重型自卸车乘客张海军受伤及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第一被告估损为75150元,施救费4200元,原告修理完毕后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遭到被告拒绝。第一被告应承担54145元[(75150元+4200元-2000元)*70%=54145元],第二被告应承担25205元[(75150元+4200元-2000元)*30%+2000元=2520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理赔款7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我司承保的赣h×××××重型自卸车承担主要责任,定损金额为75150元,包含管理费2757.5元,原告仅提供汽配发票,未提供管理费发票,因此管理费2757.5元不予赔偿。合理损失费用按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余额乘以70%,共计52214.75元,我司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保建德市支公司答辩称:诉讼标的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的车辆投保在第一被告处而非我公司处,我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仅是该事故的侵权一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仅能请求其一主张,不能将两被告共同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规定。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于第一被告的事实。4.第一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一份14页(含照片),证明第一被告对损失金额定损为75150元。5.施救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施救费4200元及维修费751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建德市支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到庭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3、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司无需履行理赔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由车辆投保在第一被告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5,第一被告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已与原告方口头协商在配件中开具管理费2757.5元发票,因此定损单中没有体现管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管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补充称:不存在协商开具管理费发票的事。对方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施救费4200元及维修费用75150元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h×××××重型自卸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12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12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2850元,并投保了车辆不计免赔险。2013年6月27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李良广驾驶赣h×××××重型自卸车沿金兰中线从烟溪往兰溪方向行使,至兰溪市红狮水泥厂路段时,与对向焦洪富驾驶的浙a×××××重型自卸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发生碰撞,造成李良广当场死亡,焦洪富和赣h×××××重型自卸车乘客张海军受伤及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良广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洪富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第一被告公司评估为损失75150元,支出施救费4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将其所有的赣h×××××重型自卸车投保在第一被告处,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150元和支出施救费42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投保在第一被告处的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宜承担损失70%,即54145元。投保在第二被告处的车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宜承担损失30%,且因超载再按10%免赔率扣减后,应承担损失数额为22884.5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相应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541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2884.5元。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60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 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