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刘大房村居民董某某经营的利民食品店,以买东西为由转移董某某的注意,盗取其放在柜台下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刘大房村于大夫诊室,趁史某某不注意盗取其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黄土坎镇黄土坎村孙某某小卖店,以买文具和食品为由与孙某某说话,趁其不备,盗走卧室内女式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之后骑摩托车到黄土坎镇爱民村,进入村民于某某家院内,盗走外窗台上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380元及三星W589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三星W589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路过孤山镇龙泉浴池门口时,盗走停放在浴池门口的摩托车把手上的黑色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22盒多种品牌香烟。经估价鉴定,涉案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刘大房村居民董某某经营的利民食品店,以买东西为由转移董某某的注意,盗取其放在柜台下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董某某。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刘大房村于大夫诊室,趁工作人员史某某不备盗取其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2014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黄土坎镇黄土坎村孙某某小卖店,以买文具和食品为由与孙某某说话,趁其不备,盗走卧室内女式包一个;之后骑摩托车到黄土坎镇爱民村,进入村民于某某家院内,盗走外窗台上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70元及三星W589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三星W589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涉案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370元。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背阴寺村一小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东港市黄土坎镇黄土坎村经营一家文具商店,2014年6月15日早六点半左右,一个骑摩托车的男人到我店里买方格本,他边打电话边让我捡小食品。当时我孩子在里屋哭,他就进到里屋说话哄孩子,出来后要我再多捡些小食品后又进了里屋,我发觉不好也往里屋进,这时他走出来也不答我的问话,后来我发现新买的女式包不见了,包里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早我买农药回到家准备除草,将喷药壶和手包放在窗台上进了厦子,出来时看到一男子在拉我的手包拉链,我喊了两句,刚开始他没吱声转身就走,后来骑车跑了。我的手包里有钱和一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春,我在自家的利民食品店干活,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进来买啤酒和饮料,让我用箱子装上并绑到他的摩托车上,当我在外面找箱子时,他突然从我店里跑出来,骑车就跑。我发觉不对劲,回到小店发现放在柜台下面的钱包丢了,里面有钱。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12点40分左右,一男子在我工作的于大夫诊室偷了我的单肩背包。当时我在诊室内烧水,这男子进来说要扎针,当时我在弄锅灶里的火,回头就发现我的单肩包没了,追出去看见那个男人拿着我的包骑摩托车跑了。包里有一张银行卡和200元人民币。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我姑舅舅哥,梁某某是刘某的老婆(现已离婚)。2014年7月左右,梁某某给了我一部三星589手机和一个1347007****的电话卡,我用这个电话号打了几次长途后就扔了,我当时没问梁某某这手机和卡的来路,但知道这手机和电话卡应该是偷来的。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和我已经离婚了,我们在一起时,他只给过我一部手机和卡,大约是2014年7月份,我收拾刘某屋时,发现一部三星黑色旧手机,打开发现卡里还有钱,就问刘某哪里来的,他说别人的没有用了。当时我向刘某要来这部手机和卡,后来我跟魏某提起手机的事,魏某说拿给他用,我就把手机和卡分两次给了魏某。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我打麻将输钱了就想去偷点钱。2014年6月中旬一天早6、7点钟左右,我骑车到黄土坎镇一个小店,当时是个女人卖东西,我故意让她给我捡东西,分散她注意力,进到里屋偷走一个包,出门骑车就跑了,后来发现这个包里什么都没有。然后我又骑车到了爱民村附近,看见一个挂着小包的五六十岁的老太太,我骑摩托跟着她回家,看见她把手包放在窗台上进了厦子,我趁机偷走手包,被她发现后我骑摩托车跑了,手包里有一部三星牌翻盖的旧手机,还有570元钱,这个三星手机和卡我都给了以前的老婆梁某某,手包被我扔了。2013年冬我到孤山镇刘大房村的一个小诊所,以打针的名义,偷了一个单肩包,包里面有200元人民币和卡。2013年春,我骑摩托车到孤山镇刘大房村一个小店,我假装买酒,让卖东西的女人给我找箱子装上,趁机把店里装钱的包偷走了,包里有300元钱,后来被我扔了。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住宅情况及从其家中搜查出的物品情况。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及现金的返还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盗窃行为人系被告人刘某。11、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盗窃董某某、史某某、孙某某、于某某作案现场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1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被盗香烟暂未找到被害人。1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董某某人民币1800元、盗窃孙某某的女包价值150元、盗窃于某某人民币138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另关于指控被告人盗窃22盒香烟的事实,因缺失相关被害人,且仅有被告人自己供述,故此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