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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关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淮安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明。委托代理人徐梅娟。被告关勇。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诉被告关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梅娟,被告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家物业诉称,被告是鸿基雅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6.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就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464元、滞纳金204元,共计1668元。被告关勇辩称:小区晚上路灯亮化不足,晚上小区路灯开的不多,没有达到应有数量;小区人工湖的水质、气味、颜色有严重问题,喷泉没有正常使用过;小区地沟盖板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对业主生活造成很大威胁;地下车库损坏较多;楼房周围排水沟下雨有积水,夏天有臭味,原因在于部分业主破坏绿化,导致水土流失,物业未尽监管职责;厨房后面一下雨就有积水,向物业反映多次,物业未予以解决;楼上业主从楼上乱扔杂物,给被告一家造成很大的安全威胁,物业未尽监管职责;小区很多设施还未建好,不应该按照正常标准收费。综上,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鸿基雅园业主,房屋面积96.2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0月与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的鸿基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按每月0.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小区开展物业服务,被告因故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爱家物业对于其管理存在瑕疵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未交物业服务费,经测算,被告应交物业费金额为946元。结合本院现场察看,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851.4元(946×90%=851.4)。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51.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红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