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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田钢昌,局长。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志清,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检修设备通管过程中清理出的废渣未及时清理,经雨淋后废渣进入雨排管线汇同蒸气冷凝水一并外排至3号明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罚款伍万元整;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锅炉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监测数据为835mg/m3,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罚款伍万元整,两项合并罚款壹拾万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4)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环罚字(2014)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4)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100000元及滞纳金交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60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齐旺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