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历荣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太阳广场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历荣,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太阳广场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历荣,男,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简力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韩卫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太阳广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韩卫众。上诉人陈历荣为与被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超市)、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佳深圳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太阳广场分店(以下简称百佳太阳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金某广场分店(以下简称百佳金某店)购买到台山市美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花鱼两包,购买价格合计161.5元。该商品外包装标示了营养成分表、贮藏条件、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等。在该黄花鱼产品外部粘贴的价格标签中标识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二、被告百佳深圳公司系被告百佳超市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诉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65.50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165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68元;3、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加倍利息;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三被告“退一赔十”的主要依据是被告销售的黄花鱼产品外观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即该涉案商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提供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初步证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该涉案产品标识不规范,该食品标识问题与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系两个不同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原告请求“退一赔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损失指诉讼材料费、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就此项诉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历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历荣承担。上诉人陈历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历荣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不清,对部分标签在判决书进行裁剪,认定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法院对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销售的黄花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自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三、一审判决违背了立法的本意,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等强制性规定,该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无相关的书面纸质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或检验合格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予支付退还货款和10倍赔偿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百佳超市、百佳深圳公司、百佳太阳广场店答辩称,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系称重后套入包装袋中,以预包装食品的标准对标签进行要求不合理。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来源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百佳金某店系百佳超市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11月1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认定百佳金某店销售淡口黄花鱼属于销售标签不合格的商品,予以了行政处罚。该局查明的事实显示:“食品包装无生产日期,当事人承认该店销售了上述标签不合格的商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非预包装食品,属于称重后装入包装袋,对此,本院认为,市场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认定,涉案食品“食品包装无生产日期,当事人承认该店销售了上述标签不合格的商品”,可见现场销售时涉案食品已经有包装且无生产日期,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称重后装入包装袋。故涉案产品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非预包装食品,本院不予采信。生产日期连同保质期为判断食品是否处于安全食用期内的食品标签重要事项,涉案产品包装无生产日期,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历荣已完成初步举证,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百佳金某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应在陈历荣退货的基础上退还货款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计1615元。百佳金某店非独立法人,百佳超市作为百佳金某店的设立机构,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陈历荣未起诉百佳金某店,百佳超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陈历荣主张的其他损失868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历荣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系百佳太阳广场店、百佳深圳公司销售,其要求百佳太阳广场店、百佳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商品(台山市美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花鱼两包)给被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收到退货同时退还上诉人陈历荣货款人民币161.5元;三、被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历荣人民币1615元;四、驳回上诉人陈历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陈历荣承担8元,由百佳超市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历荣承担16元,由百佳超市负担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