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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徐俊,邹芳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徐俊,邹芳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富珍。委托代理人沈庆,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芳兰,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旅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俊、邹芳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俊支付工资25459.2元,向被告邹芳兰支付工资38599.2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俊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8376.2元,向被告邹芳兰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1316.2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俊支付经济补偿84000元,向被告邹芳兰支付经济补偿125890元;四、被告邹芳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5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经预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顺之旅咨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未支付工资是由于顺之旅咨询公司的行政经理及财务黄鸣故意隐瞒造成的,顺之旅咨询公司根本无法得知。徐俊、邹芳兰认为顺之旅咨询公司拖欠工资,实际上是因为行政经理及财务黄鸣利用作为职务之便不予发放,并隐瞒拖欠工资的事实造成的。按照常理,被拖欠数月的工资,作为劳动者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但实际上,顺之旅咨询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徐俊、邹芳兰的任何异议,直至徐俊、邹芳兰提起劳动仲裁,顺之旅咨询公司才得知所谓拖欠的事实,这严重违背了常理。而且黄鸣曾在(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2、199号案中承认其拿走了相关出纳日记账的事实,顺之旅咨询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未发放工资是事实,一审判决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为顺之旅咨询公司能掌握徐俊、邹芳兰的工资支付情况的主要依据,显然不成立。二、上顺之旅咨询公司没有不支付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图。事实上,顺之旅咨询公司的银行账户佘额足够支付工资,在作为公司行政经理及财务的黄鸣于2014年3月13日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后,又于3月20日向顺之旅咨询公司提出请款,顺之旅咨询公司亦依手续批准了该款项,顺之旅咨询公司一直没有拖欠工资的意图,若非黄鸣有意为之,根本不会发生拖欠的事实。同时黄鸣作为顺之旅咨询公司的行政经理,应履行与员工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的职责,顺之旅咨询公司未与徐俊、邹芳兰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黄鸣的过失所致。三、徐俊、邹芳兰是自行离职,顺之旅咨询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徐俊、邹芳兰从来没有就拖欠工资的一事向顺之旅咨询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顺之旅咨询公司事实上在徐俊、邹芳兰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前亦不可能知道,而且顺之旅咨询公司并没有不支付工资的意图和行为,在此前提下,徐俊、邹芳兰在未与顺之旅咨询公司商量、没有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无故自行离职,除了不负责任以外,亦对顺之旅咨询公司的运作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要求经济补偿金更是不合理的。综上,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黄鸣的行为导致,顺之旅咨询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该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对顺之旅咨询公司极为不公。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顺之旅咨询公司无须向徐俊、邹芳兰支付工资,其中徐俊25459.2元,邹芳兰38599.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之旅咨询公司无须向徐俊、邹芳兰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其中徐俊8376.2元,邹芳兰11316.2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顺之旅咨询公司无须向徐俊、邹芳兰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徐俊84000元,邹芳兰125890元;4.本案诉讼费由徐俊、邹芳兰承担。被上诉人徐俊、邹芳兰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财务经理的行为与公司是否发放工资是两回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一、关于上诉人顺之旅咨询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徐俊、邹芳兰的工资问题。实际上,顺之旅咨询公司上诉并没有否认拖欠徐俊、邹芳兰的工资事实和数额,只是认为是其行政经理及财务黄鸣故意隐瞒造成。由于拖欠工资事实存在,而顺之旅咨询公司的行政经理及财务黄鸣是否对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并不影响顺之旅咨询公司应支付徐俊、邹芳兰工资和承担拖欠工资引起的法律责任,因为在顺之旅咨询公司与徐俊和邹芳兰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用单位顺之旅咨询公司与劳动者徐俊和邹芳兰,并不是其行政经理及财务黄鸣。故此,顺之旅咨询公司认为无须支付拖欠徐俊、邹芳兰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顺之旅咨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根据条例的规定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记录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本案中,顺之旅咨询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台账。顺之旅咨询公司主张因为兼任财务工作的经理失职导致工资未能发放,但如果顺之旅咨询公司如实编制了工资台账,对于其员工的工资是否发放可以清楚掌握,对未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及时纠正。然而,顺之旅咨询公司拖欠徐俊、邹芳兰的工资并非一个月而是累计拖欠徐俊、邹芳兰的工资、相关绩效和提成,且截至徐俊、邹芳兰申请劳动仲裁之后,顺之旅咨询公司仍未核实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补发相应工资。故此,原审法院对顺之旅咨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并确认由顺之旅咨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法律依据。顺之旅咨询公司应该履行和承担发放员工工资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经核算,顺之旅咨询公司拖欠徐俊工资25459.2元(11100元+14359.2元)、拖欠邹芳兰工资38599.2元(19200元+19399.2元),故原审判决顺之旅咨询公司应该向徐俊支付拖欠工资25459.2元,应向邹芳兰支付拖欠工资3859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顺之旅咨询公司认为,顺之旅咨询公司的行政经理黄鸣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由于黄鸣失职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顺之旅咨询公司没有不支付工资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图。首先,顺之旅咨询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在顺之旅咨询公司与徐俊和邹芳兰这一劳动合同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是顺之旅咨询公司与徐俊和邹芳兰,并不是其行政经理及财务黄鸣,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顺之旅咨询公司承担。至于是否存在职员的失职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4年1月1日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之旅咨询公司本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及时与徐俊和邹芳兰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顺之旅咨询公司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应该从2014年2月1日开始向徐俊和邹芳兰支付二倍工资。经核算,顺之旅咨询公司还应该向徐俊和邹芳兰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其中徐俊为8376.2元(5983元+5983元×12日÷30日),邹芳兰为11316.2元(8083元+8083元×12日÷30日),原审判决正确。三、关于顺之旅咨询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问题。顺之旅咨询公司认为徐俊和邹芳兰是主动离职,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经查明,顺之旅咨询公司存在拖欠徐俊和邹芳兰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因顺之旅咨询公司拖欠徐俊和邹芳兰工资,徐俊和邹芳兰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可获得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认徐俊和邹芳兰于2014年3月13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顺之旅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徐俊为8000元,邹芳兰为13300元。徐俊2003年11月入职,邹芳兰2004年8月入职。顺之旅咨询公司应该向徐俊和邹芳兰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徐俊为84000元(8000元/月×10.5月);邹芳兰的月工资13300元的标准因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该按照佛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2589元(50356元/年÷12月×3倍)计算,故邹芳兰的经济补偿应为125890元(12589元/月×10月)。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劳动仲裁裁决邹芳兰向顺之旅咨询公司返还借款10500元后,邹芳兰服裁,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顺之旅咨询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顺之旅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