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榆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某甲均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天然气壁挂锅炉的销售与安装,2013年10月起,被告将安装壁挂锅炉的工作以每台1**元费用承包给原告张某甲、瞿某某安装,此费用包括从库房提货、装货,运输车辆由被告提供,车辆为陕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驾驶员为陈某某(曾用名彭某某)。2013年12月14日原告、瞿某某与彭某某去被告位于张家畔镇金桥中学巷内(离东环路约为300米)库房装运壁挂炉,锅炉装运完毕后,原告准备上车时突然晕倒,被旁边的彭某某扶住,因此巷库房较多,车辆比较拥挤,原告被他人车辆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环枢推体骨折;.2、脊髓出血。支付医疗费用11009.4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1、胫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枢椎齿状突骨折。支付医药费115184.48元,支付转院、复查雇车费用5300元,支付住宿费2000元。2014年6月13日至7月1日原告在横山康复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887.38元,在靖边县回春大药房支付西药费2800元。2014年3月原告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案字(2014)第00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申诉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使用辅助器具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R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甲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每日5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父亲张培仁1944年1月28日出生,母亲高凤珍1950年9月15日出生。张培仁与高凤珍夫妇二人一直居住于农村,其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伤,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行为,3、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是否赔偿、如何赔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浩然商贸公司之间系公司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浩然商贸公司将其销售的天然气锅炉的安装工作以每台1**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张某甲和瞿某某,该价格包含到被告库房取货、装货,原告在装货完毕准备上车时突然晕倒被他人扶住,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受到损害,原告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从靖边县人民医院病例中记载原告以前就有脊椎疾病,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也知道原告有脊推疾病史,本次损害致原告一级伤残,给其家庭和本人造成经济条件严重恶化,被告是销售单位,其财产状况明显好于原告,基于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救困传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考虑,且从利益角度出发,被告受益最大,故被告应在原告的损失中分担、补偿60%,原告自身承担其损失的40%。关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张某甲在靖边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横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药费138881.2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先以五年给付,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用从最后一次出院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14年7月2日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881.26元、误工费5082元(121元×4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82元(121元×4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后续治疗费91250元(50元×365天×5年)、完全护理费用110412.50元(121元×365天×5年×50%),计352807.76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在甘泉县下寺湾镇新庄洼��,其在靖边县居住,没有办理过暂住证或居住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最高人民法院仅对交通事故伤亡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下做出解释,可以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并不含其他损害情况,故原告诉求被告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之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中被抚养人张某甲父亲张培仁,1944年1月28日出生,母亲高凤珍1950年9月15日出生,张某甲兄弟姐妹共4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培仁70岁,补助10年,高凤珍63岁,补助I7年,2014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故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130060元,其父亲张培仁扶养费为14310元(5724元×10年÷4人×100%),其母亲高凤珍扶养费为24327元(5724元×17年÷4人×100%)。共计16869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身体遭受损害客观上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用、鉴定费问题,对原告提交的两次包车费用,其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系一级伤残,雇车去西安市治疗属必要的支出,且其支出的费用比较合理,故原告转院、复查雇车费用为5300元、住宿费为2000元、鉴定费2400元,计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总数为571204.76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分担比例(原告分担60%,被告承担40%),最终确��被告浩然商贸公司赔偿张某甲损失数额为342722.85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计342722.8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350元。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不正确。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靖边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承包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承包过程中出现意外等均应该由承包者承担。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这一事件上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那么也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与干活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干活过程中导致的,而是其自有疾病发作,被上诉人出现疾病这一事实上,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即使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也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有颈脊髓病史,属于旧病复发,并不是新伤,司法鉴定作出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等与装货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根据被上诉人本人陈述,其在早年的时候受过严重的颈脊髓伤。2、被上诉人的病历中也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有颈脊髓病史。3、根据颈脊髓损伤的医学介绍,颈脊髓损伤一般外力作用导致,而本案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碰撞。4、被上诉人在未受到任何碰撞等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疾病史,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害后果。四、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审理查明,在开庭当日,被上诉人依然在住院治疗,那么依据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在病人未出院期间是不能作伤残等级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须等病人恢复后,看病人的恢复情况鉴定。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五、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好,应承担损害后果的60%的论理不妥。首先,被上诉人是按件取酬(每台1**元),上诉人按时支付承包费用,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四五千元的费用高于同级别劳动强度的他人。其次,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利润和风险并存,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并非对上诉人受益最大,受益最大的是被上诉人本人和其家人。再次,即使出于补偿,那么也应该适当补偿,不超过损害后果的10%为宜。而一审判决补偿60%,显然成了赔偿,而赔偿则应该有确实的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2013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雇用上诉人为其安装壁挂炉,上诉人将壁挂炉装在车上,准备运送时,车某某起动,上诉人由于车门的碰撞导致从车上摔下,致上诉人受伤,成为终身瘫患。一审法院审理时,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上诉人的损伤与疾病有关,并违法认定上诉人的一切费用是农村标准。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承揽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雇用关系为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装壁挂炉时,是以计件工资,有时还干一些零活,没有那一条法律规定,计件工资就是必须以承揽认定。而原审法院认定是承揽���系,完全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辩解。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因病史导致受伤,是偏向强者,不保护弱者。上诉人有些病史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郝某某在上诉人不清醒的情况下,告知医院的,其告知情况不具有真实性。现在上诉人是骨折的伤情,而原审法院就主观武断认定上诉人是因为病史发作摔下车,属于错误判决。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以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审法院的判决处处偏向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分摊9350元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偏向了被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对受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将壁挂炉炉装车完毕、准备上车时突然晕倒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3、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如何赔偿;4、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天然气壁挂锅炉的销售与安装,并将安装壁挂锅炉的工作以每台1**元费用承包给原告张某甲、瞿某某安装,此费用包括从库房提货、装货,运输车辆由被告提供,车辆为陕某某号长安牌小型客车,驾驶员为陈某某(曾用名彭某某)。故张某甲与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提��相关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故一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在装货完毕准备上车时突然晕倒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因其损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伤亡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下做出解释,故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靖边县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