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某乙与朱某甲、朱某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升化。原审被告朱某丙,农民。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涟民辖初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某甲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应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乙系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朱某丙的父亲。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朱某乙曾因赡养费问题诉至原审,后经调解结案。2014年8月,双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朱某乙居住问题又发生矛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朱某丙提供住所。上诉人朱某甲辩称其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姑苏区,主张本案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朱某甲主张其现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朱某甲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法院,但本案的另一被告即原审被告朱某丙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华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阮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仲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