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鱼道明诉被告赵四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道明,赵四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鱼道明,男。被告赵四祥,男。原告鱼道明与被告赵四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道明、赵四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道明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22日和被告在乌兰镇签订了修房协议书,总价4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时付1000元,剩下的完工时一并付清,可原告在9月15日完工时连同开工时应付的1000元共支付给原告2300元,说暂时没有,过几天支付给原告,并在9月22日日给原告打下欠条。结果一拖就15年,这些年原告多��向被告讨要而无功而返。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元×20%=8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四祥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00年底全部付清。因欠款金额较小,所以被告给原告付清欠款时,没有让原告书写收条,被告在付款过程中还有李海军、马斌两个工人在场。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是于2000年9月22日书写的,至今已14年之久,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也没有起诉被告,直到今年(2014年)才突然来找原告索要借款。同时,原告存在私自涂改合同的行为。原告将修房商议书中如违约,赔偿工程款10%改为了20%,且合同中存在许多错别字和涂改处,没有签订合同的具体日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手印,因此,该商议书无效。在该商议书中的签名是赵志强,但被告赵四祥只有一个曾用名���赵志英,本案中赵志强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意愿,所有和他人签订的协议、字据,都是被告在工地练笔所写,所以都是作废的,不承担一切后果。案中和原告签订的商议书和欠条都是以赵志强签订的,与被告赵四祥无关。原告鱼道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修房商议书及2000年9月22日借条一张,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房商议书》,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900元并于200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被告赵四祥认为《修房商议书》和欠条中的赵志强的签名是自己签写的,但欠条中所写的欠款已经于打下欠条的当年年底全部付清,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海军、马斌可以为被告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修房商议书》和欠条中的签名为被告自己,且没有提供其已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四祥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四祥以署名赵志强名义与原告鱼道明签订了《修房商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修缮房屋,双方约定工程款总价为4200元,开工时支付1000元,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00年8月22日原告开工修缮房屋,同年9月15日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向原告打下1900元修房工资款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即履行义务的期限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就能够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从此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是对债务的承认,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应从写欠条的次日即2000年9月23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长达14年之久,明显已逾两年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使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故对原告鱼道明要求被告赵四祥支付劳务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鱼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