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行与泸州市名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豪、陈刚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行,泸州市名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豪,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71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德洪,行长。被执行人泸州市名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唐豪。被执行人唐豪,男,生于1986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陈刚,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984369.81元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6649元,申请执行费12243.70元,合计996613.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泸州市名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豪、陈刚银行存款人民币996613.5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泸州市名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豪、陈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泸州市名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豪、陈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税孝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