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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宝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5号罪犯李宝利,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宁城县人,初中文化。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宝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利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的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平均90分,该犯在从事绕线圈的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考核分219.08分,记功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