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027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宋波,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在习水县城西城区与柴某某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谢某某打了柴某某两耳光,并将柴某某踢倒在地上,致柴某某左耳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柴某某在习水县西城区凯旋宾馆205房间因受伤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踢柴某某肚子一脚,致柴某某流产。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宋波提出:对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在归案后、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2、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二人的感情纠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足额的赔偿,而且被告人也愿意按照协议再支付钱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与被害人柴某某发生纠纷并击打击打柴某某时,本应知道会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致被害人柴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又与被害人柴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并愿意履行协议,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