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罗某,男,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成晔审 判 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