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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双全与潍坊晶优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全,潍坊晶优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209号原告:刘双全(曾用名刘峰)。被告:潍坊晶优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潍高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新庆,经理。原告刘双全诉被告潍坊晶优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晶优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全诉称:自2014年3月份至今,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玻璃及镜片。2014年7月2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6207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3日、8月11日三次向被告供货,货款计135585元。以上货款共计191792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14179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792元。被告潍坊晶优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及镜片。同年7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20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滕州金润玻璃刘峰2014年7月22号货款38112元及上次余款18095元,合计56207元(付款后该条作废)”。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6037元的货物,同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4531元的货物,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017元的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三份,每份入库单中均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以上欠款共计191792元,被告仅付款50000元,余款14179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滕州市鲍沟镇中皇甫村民委员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鲍沟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双全(身份证号:××)与刘峰系同一人,在该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入库单、滕州市鲍沟镇中皇甫村民委员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鲍沟派出所出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792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晶优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双全货款141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