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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文平与吴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平,吴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吴文平,农民。被告吴传金,农民。原告吴文平诉被告吴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度利息贰分利率计付。此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其余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传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及支付相应利息19200元整(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月度利息贰分利率计付,从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同样按月度利息贰分利率计付,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吴传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待证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支付;同时还约定“借款以现金方式当场取得不再另行出具收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2万元本金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约定的借款利率显属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可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文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凯宏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