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宜章县杨梅山镇炉背岭村1组的曾某某把他爷爷曾某甲传下来的一把自制鸟铳放在自己的面包车里面,准备在杨梅山的山上打野猪,因为没有碰到过野猪,鸟铳一直没有使用过。在2013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宜章县杨梅山镇电影院前面的篮球场内曾某某自己的面包车内第二牌座位下面搜出一把鸟铳,土火药若干克,铁砂数颗。2013年5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曾某某非法携带的鸟铳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受检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曾某某因非法携带一把鸟铳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16日,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曾某某身份户籍资料;2、2013年1月18日,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公安机关侦查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指认原来鸟铳存放地点的《指认笔录》;6、2013年5月7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7、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等人的证言;8、2013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因非法携带一把鸟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2014年1月16日,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出具的(2015)宜社矫调字5号《调查评估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可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曾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系其爷爷祖传下来的,持有的目的是为了生活狩猎,且鸟铳一直没有使用过,查获的地点是在其面包车内,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曾某某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所持有的鸟铳、土火药、铁砂,予以没收,上缴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朱玉香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