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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徐洪礼与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礼,齐某,李某甲,李某乙,韦秀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洪礼,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一审被告:韦秀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徐洪礼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0时50分许,齐某的丈夫李某某驾驶皖KJ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包信超限站南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李勇驾驶的豫SB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豫SB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前方同方向邱卫星驾驶的豫SB11**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李某某死亡。2013年7月17日,河南省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卫星无责任。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齐某通过其亲戚介绍委托徐洪礼作为代理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齐某给付徐洪礼4000多元费用。2013年10月28日,经息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齐某与李勇、邱卫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赔偿李勇修理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0元整,李勇赔偿李某某147415.50元整,邱卫星赔偿李某某11000元整。为配合李勇向保险公司索赔,齐某、徐洪礼当日给李勇出具收款凭证1份,载明:收到李勇赔偿款147415.5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车辆保险理赔后,李勇将李某某应赔偿110000元及其他费用扣除,余款2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徐洪礼。邱卫星应赔偿给李某某的11000元未给付。后齐某多次向徐洪礼催要赔偿款款果。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齐某委托徐洪礼帮助处理其丈夫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在与交通事故的另二位当事人李勇、邱卫星达成调解协议后,徐洪礼应将收到李勇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及时返还给齐某。徐洪礼没有返还该款行为不当,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徐洪礼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徐洪礼返还赔偿款158415.5元的诉讼请求,超出25000元的部分,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韦秀敏虽为徐洪礼的妻子,但并未取得并占有该赔偿款,韦秀敏与本案并无关联,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韦秀敏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徐洪礼辩称受委托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为齐某、李某甲、李某乙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徐洪礼提供的流水账无齐某、李某甲、李某乙签名,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洪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齐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齐某负担1460元,徐洪礼负担274元。徐洪礼上诉称:徐洪礼通过齐某的亲属李国海介绍接受齐某的委托帮助其处理交通事故,齐某答应事故处理结束给予徐洪礼一定报酬。徐洪礼在帮助齐某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结束后,徐洪礼收到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是事实,但徐洪礼在帮助齐某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垫付了交通费、住宿及招待人的烟酒费计626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认定徐洪礼垫付的费用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齐某辩称:徐洪礼在接受委托帮助处理交通事故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未能从损失总数额中扣除对方应负次要责任的比例,损害了齐某的利益。齐某已事先给付徐洪礼帮助处理事故所需支出的费用,徐洪礼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给付的25000元赔偿款后拒不支付给齐某、李某甲、李某乙,反而罗列费用清单要求扣除,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韦秀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齐某是否委托徐洪礼帮助处理交通事故,如委托双方对处理所需费用如何约定;2、徐洪礼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是否为齐某、李某甲、李某乙垫付了费用,如垫付数额是多少;3、徐洪礼收到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款是多少,给付齐某多少。本院认为:徐洪礼接受齐某的委托处理齐某丈夫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收到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未返还给齐某、李某甲、李某乙,事实清楚。徐洪礼上诉称在接受齐某委托处理交通事故为齐某垫付了必要的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洪礼请求扣除垫付款626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徐洪礼拒不返还齐某、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款2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徐洪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