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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秋云与杨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云,杨威,梁冬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王秋云,女,1982年8月5日出生。被告杨威,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梁冬艳,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王秋云与被告杨威、被告梁冬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杨威、被告梁冬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云诉称,我于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时35分,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大街昌平区医院时与被告杨威驾驶着被告梁冬艳名下小客车京YDF5**相撞,造成我电动车损坏,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461.6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YDF5**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9日,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另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与交强险期限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月的工资流水确定,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案原告的伤情为左足外伤,单位误工证明其实际休假一个月,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工资流水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326.22元,故我公司认可其误工费3326.22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若为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案中原告无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根据法律条文,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若原告方未能提供,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故其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威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冬艳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大街昌平区医院处,被告杨威驾驶被告梁冬艳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YDF5**)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秋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秋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杨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秋云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等。另查,被告杨威艳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YDF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秋云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误工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秋云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威、被告梁冬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秋云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杨威、被告梁冬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故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完税证明,并根据其医嘱休息时间、扣发证明中所载休息时间酌情支持其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自述其就医均由被告杨威、梁冬艳接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其他的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秋云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威、被告梁冬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