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永贵、赖玉辉、赖玉连、赖玉芝、赖玉方与被告邢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贵,赖玉辉,赖玉中,赖玉连,赖玉芝,赖玉方,邢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龚永贵,女,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原告赖玉辉,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原告赖玉中,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原告赖玉连,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宁县。原告赖玉芝,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叙永县。原告赖玉方,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启海,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721233-3。负责人何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严义洁,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永贵、赖玉辉、赖玉连、赖玉芝、赖玉方与被告邢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玉中以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守明,被告邢启海的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贵、赖玉辉、赖玉连、赖玉芝、赖玉方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邢启海驾驶川Q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方向往江安县底蓬镇月台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水井湾组公路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临近行人时处置不当,把在公路上行走的赖世昌撞到于地,致赖世昌颅脑损伤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赖世昌和被告邢启海分别在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方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88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启海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邢启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等共计4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三、川Q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邢启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四、死亡赔偿金不应计算为10年,应计算为9年。五、误工费认可按3人7天、每天60元计算。六、交通费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请法院认定。五、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实际减少的收入,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六、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且要证明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七、被告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邢启海先行赔偿原告方40000元中合理部分,且应在我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八、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邢启海驾驶川Q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方向往江安县底蓬镇月台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05分时,行驶至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水井湾组公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突然倒退的赖世昌挂擦倒地,造成赖世昌受伤后在前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赖世昌承担与被告邢启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启海支付了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抢救费200元,并预先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共计40000元。原告方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龚永贵系赖世昌之妻。赖世昌出生于1943年10月4日,其生前与原告龚永贵共生育了原告赖玉中、赖玉辉、赖玉连、赖玉芝、赖玉方等五个子女。被告邢启海系川Q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赖世昌与被告邢启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邢启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请求78950元(7895元/年×1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请求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丧失亲人,给六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其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丧葬费,原告方请求丧葬费20898元,本院依法核定为20897.50元。4、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方请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10000元。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1260元(60元/天×3人×7天);原告方提供了部分乘坐交通工具的凭证,拟证明其产生了相关交通费用,但无具体金额,鉴于原告方多人在外务工,交通凭证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交通费系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5、被告邢启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抢救费200元应一并计入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中。综上,原告方因其近亲属赖世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35307.50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200元,死亡伤残项损失为1351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25107.5元(135107.50元-1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邢启海赔偿原告方15064.5元(25107.50元×60%)。被告邢启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共计41200元(40000元+1000元+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绥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64.50元(110000元+200元-41200元+15064.50元),支付被告邢启海垫付款26135.50元(41200元-1506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永贵、赖玉辉、赖玉中、赖玉连、赖玉芝、赖玉方因近亲属赖世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64.50元,给付被告邢启海垫付款26135.50元;二、驳回原告龚永贵、赖玉辉、赖玉中、赖玉连、赖玉芝、赖玉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依法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邢启海负担;此款六原告已预交,被告邢启海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给付被告邢启海的上述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