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为解大板自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勐腊县象明乡曼庄村委会河边村小组以东6000米处砍伐了一株“桂花树”。经鉴定,被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8.202立方米,树种为合果木,该树种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合果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叶某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为解大板自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携带油锯进入勐腊县象明乡曼庄村委会河边村小组以东6000米处,地名为“岔河田”的林区内砍伐了一株“桂花树”,并解成六块大板。案发后,六块大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8.202立方米,树种为合果木,该树种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何某某、毛某某、唐某某、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和木材材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合果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涉案六块大板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曾贵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