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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伟,梁小提与陈秋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梁小提,陈秋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492号原告唐伟,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小提,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逢,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姿攸,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锦,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伟、梁小提诉被告陈秋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梁小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逢、刘姿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梁小提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1.5%计算,若到期被告未还本付息,以2‰/日计算滞纳金,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被告陈秋锦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唐伟、梁小提与被告陈秋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息为1.5%。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10幢1单元8-1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按期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以2‰/日计算滞纳金,超过七天仍未归还,被告另赔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梁小提于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7月11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秋锦转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及时还款,原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秋锦向原告唐伟、梁小提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秋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伟、梁小提借款60万元;二、被告陈秋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梁小提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5.4万元;三、被告陈秋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梁小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止);四、驳回原告唐伟、梁小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0元,由被告陈秋锦负担(此款原告唐伟、梁小提已垫付5665元,由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受理费5665元限被告陈秋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