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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萌,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4-2号大成公寓办公区三层A区。代表人孟磊。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华,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甸支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蒙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6时50分许,丁言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连接线时,变道与叶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五大队认定,丁言义负事故全责。2013年10月21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小客车车损金额为84276元。定损后,该车至今未进行修理。另查明,叶萌驾驶的苏A×××××的小客车属案外人李驯所有,由日月食品公司向李驯租赁使用,租金为每日150元,租赁合同约定“若因他人责任造成事故的,甲方授权乙方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各种手段保证对方妥善维修车辆”。2014年10月29日,日月食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豪蒙土石方公司、太保海甸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6676元。又查明,丁言义驾驶的苏A×××××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豪蒙土石方公司名下,在太保海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三责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豪蒙土石方公司司机丁言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太保海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物损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处理。经审核,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苏A×××××的小客车车损84276元、施救费35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估结束之日共计47天的租金7050元;上述损失中车损应由太保海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因豪蒙土石方公司使用肇事车辆进行货物营运、未向太保海甸支公司进行批改,依据保险条款总则第七条第(三)项第2条的约定,太保海甸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豪蒙土石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太保海甸支公司抗辩认为日月食品公司主体不适格,应由受损车主主张权利,法院审查后认为,基于租赁合同,该车车主已授权日月食品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自己名义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权利维护,因此,日月食品公司依据该合同享有原告主体诉讼权利;在审理中,日月食品公司陈述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豪蒙土石方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故即便物价部门进行了定损,但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维修,故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的车辆租金损失。法院审查后后认为,事故造成日月食品公司租用的车辆受损,应及时进行定损和维修,日月食品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结合事故车辆维修常规情况,认为截止物价部门定损报告出具之日共计47天内,受损车辆应有充分的时间定损并维修完毕,故法院超出47天外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海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日月食品公司车损2000元;二、豪蒙土石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日月食品公司各项损失89676元;三、驳回日月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月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营运与非营运概念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关于“因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非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的陈述,认定太保海甸支公司不赔偿,违反了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海甸支公司与豪蒙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保海甸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定性准确,豪蒙土石方公司的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公司也办理了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车辆是在进行营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拒赔,有法定的理由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豪蒙土石方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豪蒙土石方公司就本案涉案车辆苏A×××××向太保海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一年,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又查明,苏A×××××机动车道路运输证号为宁043255**,该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该车行驶证标注本车性质为货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书、租赁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投保车辆苏A×××××是否为营运车辆,太保海甸支公司是否应该对本案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本案中,苏A×××××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号为宁043255**,该道路运输证在有效期内,且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内容亦载明车辆性质为货运。上诉人虽认为该车辆不属于营运机动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该肇事车辆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原审法院以豪蒙土石方公司使用肇事车辆进行货物营运、未向被上诉人太保海甸支公司进行批改,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豪蒙土石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日月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日月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上诉人南京日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