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江生诉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生,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李江生。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用红。委托代理人岳元态,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用红。委托代理人岳元态,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生与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江生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江生又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与建设路交叉处的土地[土地证号:市土国用(籍)字XXXXXX**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生,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的委托代理人岳元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生诉称,被告泰鸿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我借款960000元,2013年7月22日再次借款12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陶用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款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24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并利随本清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江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陶用红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7月22日借条各一份、2012年12月11日建行转款凭条二份、2013年7月23日农行转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1400000元,其余款项用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属实,两笔借款中,960000元的一笔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余款360000元是利息;1280000元的一笔借款本金为800000元,余款480000元是利息。两笔款的本金实为1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同时,我们已于2012年3月11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18日共偿还原告624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陶用红偿还原告624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李江生身份证、银行业务回单;二被告提交账户流水明细,双方均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陶用红身份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40000元,但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而原告仅能提供转款1400000元给被告的证据印证借款的事实,对其中840000元不能提供付款凭证加以印证,故本院仅对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李江生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李江生人民币玖拾陆万圆(¥:960000.00元)整。定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玖万圆(¥:90000.00元),2013年6月10日偿还玖万圆(¥:9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偿还玖万圆(¥:9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陆拾玖万圆(¥:69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陶用红。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李江生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圆(¥:1280000.00元)整,作周转资金用。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此据。借款人: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陶用红。2013年7月22日”。后被告泰鸿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偿还原告9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原告9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原告90000元,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35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泰鸿源公司、陶用红称实际借款仅为1400000元,余款840000元为利息。而原告李江生仅能提供其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600000元、2013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800000元的转款凭证,对余款840000元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泰鸿源公司、陶用红向原告李江生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是,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40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金额,称实际借款仅为1400000元,其余840000元为利息。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1400000元的付款凭证,对余款840000元不能提供付款凭证。因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实际交付才能发生效力,现原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金额按实际付款1400000元认定。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审理中被告认可已偿还的624000元系利息,故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酌情按每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对2012年12月11日实际借款600000元被告应付的利息为3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从2012年12月算至2014年8月共20个月),对2013年7月23日实际借款800000元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60000元(每月利息20000元,从2013年7月算至2014年8月),共计56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624000元,扣减后的余款64000元应折抵本金。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6000元及利息167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9月算至2015年1月共5个月,此后仍按此利率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陶用红系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陶用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泰鸿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生借款本金1336000元及利息167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9月算至2015年1月共5个月),此后仍按此利率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陶用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320元,由原告李江生负担9195元,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用红负担2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21125元,被告陶用红负担后,可向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江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劲松审判员 王秋红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应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