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杨长勇、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周小琼、胡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杨长勇,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周小琼,胡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负责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长勇。委托代理人郁硕权,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小琼。被告胡浩。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称柳行河池分行)与被告杨长勇、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富担保公司)、周小琼、胡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浩位于××的申请,本院在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后,于同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阳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行河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闫某、被告杨长勇及委托代理人郁硕权、被告创富担保公司、胡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行河池分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长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胡浩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长勇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每月21日支付利息一次,贷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创富担保公司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小琼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杨长勇共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浩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及产生的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长勇发放了贷款。但由于被告杨长勇在经营上出现重大问题而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杨长勇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及复利116,067.6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长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被告杨长勇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716,067.60元(2014年10月18日以后的罚息、复利另计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创富担保公司、胡浩、周小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长勇辩称,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被告创富担保公司在2013年间没有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审,所以该担保公司作为本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另外,本人设在原告处的账户中有40万元存款,足够原告按月扣取贷款利息。因此,原告提出本人应承担罚息、复利的请求是没有道理的。由于本案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创富担保公司、胡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被告周小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本案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杨长勇陈述的诉讼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提出收取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创富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为被告杨长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同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长勇、创富担保公司、周小琼签订编号为2014年柳行河借字第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胡浩签订编号为2014年柳行河保字第407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长勇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止(一年),贷款月利率为8‰,每月21日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对逾期还款的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息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设立在柳州银行各营业部的任意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创富担保公司是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小琼是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其在合同中署名承诺与被告杨长勇共同偿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浩愿意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及产生的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长勇发放贷款200万元。但此后由于被告杨长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从被告杨长勇设在柳州银行河池分行南丹支行的账户中扣划40万元作为被告杨长勇偿还的借款本金。至此,被告杨长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6,067.60元。原告经多次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柳行河借字第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柳行河保字第XX号《保证合同》、被告创富公司的担保意向书及给原告的放款通知书、被告杨长勇欠款本息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长勇、创富担保公司、周小琼、胡浩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创富担保公司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的担保人,不管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进行过营业执照的年审,均不影响该公司其作为合同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创富担保公司对原告诉请其承担合同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无异议。故对被告杨长勇提出被告创富担保公司没有担保资格,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杨长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的罚息及复利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长勇对计收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被告杨长勇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从其账户上划款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对被告杨长勇提出其账户上有存款可扣划作应付借款利息,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而不应承担借款本金的罚息及复利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小琼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小琼与被告杨长勇为夫妻关系,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周小琼应与被告杨长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周小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当。被告创富担保公司、胡浩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创富担保公司、胡浩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杨长勇、周小琼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柳行河借字第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杨长勇、周小琼共同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6,067.60元,本息合计1,716,067.60元(2014年10月18日以后的罚息、复利另计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三、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胡浩对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122元,由被告杨长勇、周小琼共同负担。上述应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24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阳鼎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