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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艳与林兴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兴苏,赵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兴苏,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敏,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艳,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兴苏因与被上诉人赵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艳一审诉称:林兴苏20**年在灵璧县朱集乡建房时,自其处购买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拖欠货款16万元。林兴苏于2014年4月5日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林兴苏支付所欠货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兴苏一审辩称:1、其欠赵艳货款16万元属实,但已用“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完毕;2、本案赵艳并没有“赵燕”的曾用名,不能持有林兴苏出具给“赵燕”的欠款条据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赵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林兴苏在灵璧县朱集乡从事建筑施工期间,赵艳供应石子、水泥等材料给林兴苏使用,双方之间进行过多次结算。至2013年1月,林兴苏欠赵艳货款16万元。2013年1月25日,林兴苏与赵艳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以林兴苏承建的灵璧县朱集示范小区6#-12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冲抵欠赵艳拉料款,后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4年4月5日,林兴苏向赵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燕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已(以)朱集小区土地证到手付给赵燕。6号楼6-86-96-106-116-13。欠款人林兴苏20**年4月5号”。后因林兴苏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赵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但本案中林兴苏在欠条中的约定,究其本意,并没有土地证办不到林兴苏所欠赵艳的货款就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因此,相关房屋权利证书无论能否办到,林兴苏对赵艳所负的债务仍然存在且合法有效,林兴苏基于其与赵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负有还款义务。因此,林兴苏在欠条上对还款计划所作的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时间是不确定的,甚至有可能永远无法办理,故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应视为没有约定。赵艳可随时要求林兴苏履行,故对赵艳要求林兴苏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林兴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艳欠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林兴苏负担。林兴苏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赵艳”与“赵燕”为同一人无证据支持。林兴苏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一个名为“赵燕”的人借款,因此林兴苏出具了一张载明为“赵燕”的欠条。后因其他原因借款未成,欠条丢失落在赵艳手中。一审时赵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存在“赵燕”的曾用名,其无权持有出具给“赵燕”的欠条主张权利。2、林兴苏从赵艳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林兴苏欠赵艳16万元货款。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林兴苏以灵璧县朱集示范小区6#-12号房屋冲抵16万元欠款。至此,双方债权债务结清。3、赵艳拿到6#-12号房屋钥匙后,于2013年3月10日与“建美地产”签订协议置换成6#-13号房屋,导致无法入住。该结果系赵艳自行处置导致,与林兴苏无关。3、赵艳举证的欠条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条件成就,即“朱集示范小区土地证颁发”。因该条件未成就,欠条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艳的诉讼请求。赵艳辩称:1、其一审提供的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及灵璧县尤集镇解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赵艳与赵燕为同一人。2、林兴苏承认欠赵艳货款16万元及以房抵债的事实与赵艳举证的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艳系欠条的权利人。3、赵艳与林兴苏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赵艳与“建美地产”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协议中涉及房屋坐落于灵璧县朱集乡朱集村,林兴苏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对房屋进行处分。赵艳与建美地产签订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已经在之前被林兴苏出售,并且该两份协议因林兴苏重新出具欠条而作废。4、欠条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系林兴苏承诺的还款计划,但并未有无法办到土地证案涉债权就灭失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赵艳申请证人马和章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认识赵艳,见过林兴苏几次。林兴苏在出具16万元欠条时,马和章在场,当时林兴苏出具欠条时称一个星期内房产证办好后付款,并在欠条上签字捺手印。欠条书写完毕后,林兴苏将其交给田万洋(赵艳丈夫)。以证明案涉欠条虽然内容为“赵燕”,实际是林兴苏向赵艳出具。林兴苏质证认为:田万洋一审证言称其并不在场,与马和章证言相互矛盾,对马和章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林兴苏对马和章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赵艳与“建美地产”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其名下朱集示范小区6#-12号房屋置换成6#-13号房屋,该协议中“建美房产”处载明“蔡亮”签名的字样。后赵艳未能占有上述房屋。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兴苏是否已经履行给付16万元货款的义务,案涉名为“赵燕”的欠条能否作为赵艳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林兴苏对与赵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至2013年1月尚欠赵艳16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2013年1月25日,林兴苏与赵艳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林兴苏上诉认为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赵艳辩解因林兴苏原因导致以房抵债未能履行,故而林兴苏于2014年4月5日向赵艳出具欠条,重新对债务进行确认。林兴苏认为该欠条系其欲向案外人“赵燕”借款而出具的利息欠条,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尚存在1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审理认为,赵艳举证的案涉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其向林兴苏主张权利的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欠条林兴苏承诺的“已(以)朱集小区土地正(证)到手付给赵燕”,而赵艳与林兴苏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因林兴苏承建灵璧县朱集示范小区产生,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2、案涉欠条内容显示“今欠赵燕人民币拾陆万元”与林兴苏拖欠赵艳货款数额相同。3、林兴苏称案涉欠条系向案外人“赵燕”借款出具的利息欠条,因款未借成,欠条林兴苏未交给“赵燕”,后被赵艳拿走。按照常理推断,林兴苏若因向“赵燕”借款而出具欠条,后借款事实未发生,林兴苏应当将欠条销毁或妥善保管,而非轻而易举被赵艳拿走。林兴苏陈述与常理不符。4、赵艳与欠条中“赵燕”读音相同,只是书写方式不同,日常生活中,亦存在书写姓名以同音字代替的可能。综上所述,林兴苏上诉认为赵艳举证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林兴苏向赵艳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双方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之后,故,林兴苏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以房抵债”未能成功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赵艳有权持有该欠条向林兴苏主张权利。欠条载明“已(以)朱集小区土地正(证)到手付给赵燕”系欠款人林兴苏就付款期限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就合同是否生效所附的条件,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朱集小区土地证是否能够办理成功并不影响林兴苏对债务负有的偿还责任。赵艳依法享有向林兴苏主张债权的权利。故,林兴苏认为上述内容系附条件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林兴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