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慧芳与刘向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芳,刘向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慧���,职工。被告刘向前,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慧芳与被告刘向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芳,被告刘向前、被告阳光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芳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向前驾驶自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西路路段处与与同向停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慧芳相撞,造成王慧芳受伤。事发后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前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向前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依法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向前驾驶自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西路“德克士”门前路段处向右并道停车时,与前方同向吴海棠停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慧芳的右腿刮擦相撞,造成王慧芳受伤。事发后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向前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棠、王慧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中医院治疗16天,花费床位费1600元,诊查费96元。被诊断为右下肢软组���挫伤,右下肢骨折?卧床休息3周。另查,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向前,该车在被告阳光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根素系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根素救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张家口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人×100元/天)。原告提交张家口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根素的误工费为2100元(3000元/30天x2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王慧芳的损失共计6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医疗费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607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勋审 判 员  陈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旭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