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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范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小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3月11日生育小孩范某甲。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范某甲由原告抚养;3、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的,结婚好几年才有的小孩,从小孩方面考虑,被告都是不愿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相识,2009年9月28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3月11日生育男孩范某甲。2014年12月5日原告范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范某甲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的情况;5、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理解,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