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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怀洪与林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洪,林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陈怀洪。被告林毅君。原告陈怀洪与被告林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洪诉称,其与被告林毅君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毅君于2011年元月19日及元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走现金10000元及5000元,合计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11年4月消失不见踪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林毅君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怀洪与被告林毅君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毅君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陈怀洪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又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陈怀洪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天。借款后,被告林毅君分别向原告陈怀洪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毅君尚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毅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怀洪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雪燕人民陪审员  郭勇平人民陪审员  吴敏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