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贾建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贾建国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彩虹花园33号。法定代表人武梦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安妮,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明,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史楠,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与上诉人贾建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安妮、杨明,上诉人贾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楠、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建国于2012年10月入职易通公司,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贾建国任易通公司唐山项目部总经理;履行职务期间做到必须专款专用;试用期间工资为6000元/月等内容。2013年1月8日,贾建国以用于唐山市迁西县工程项目组开办费及备用金名义从易通公司支取5000元;2013年3月2日,以迁西项目部备用金名义支取5000元;2013年3月25日,以用于迁西项目组进广电局押金的名义支取10000元;2013年7月13日,以迁西项目组施工队伍开办费名义支取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以迁西住建局作业坑赔偿费名义支取15000元(易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2300元);2013年11月24日,以曹妃甸管道砌井预付款和备用金名义支取20000元(易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元);2014年1月11日,以通信工程施工费结算名义支取130000元;贾建国累计从易通公司支取款项195000元。期间,贾建国按照其向易通公司财务部门申请的资金用途使用款项总计31700元,对此易通公司亦予以认可。2014年3月11日,与易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案外人吕宏伟,证实其在与易通公司关联单位天津市金信久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期间,贾建国向其支付工程款项56120元,其亦向贾建国出具56120元的收条一张。此外,在易通公司任职的案外人聂帅,亦证实其在负责唐山项目部电力施工期间,贾建国于2014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与易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案外人吕宏伟支付工程款31200元;2014年1月17日从贾建国处支取款项15400元用于支付与易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案外人赵磊工程款15400元,案外人赵磊出具了35400元的收条(其中20000元由案外人聂帅给付案外人赵磊)。综上,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贾建国将总额为134420元的款项用于易通公司业务支出,对其余60580元资金贾建国不能说明其用于易通公司业务支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易通公司一审诉称,贾建国在任项目部总经理期间,恶意为关系分包人多报、虚报工程施工量,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9600元。贾建国虚构事实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向易通公司借款,经核实,尚有与借款用途不符或有剩余款项共计163300元不能核销。贾建国在任职期间违反公司高级职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易通公司起诉要求贾建国赔偿经济损失39600元、返还业务经费163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贾建国一审辩称,如果易通公司无法举证,说明其所遭受39600元损失是虚构的。贾建国能举证证实其借款行为完全是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办理,事先都经过易通公司董事长同意,并且借款也用于工作,没有侵占易通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贾建国在担任易通公司唐山项目部总经理期间,应严格按照相关财务制度支取、使用易通公司资金,并及时进行结算。易通公司就诉争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易通公司认为贾建国擅自给施工队多结算33个单项工程,要求贾建国赔偿经济损失39600元一节,因易通公司提供证人李××所做陈述,系其听他人事后传闻而知,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易通公司就该事实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易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易通公司认为贾建国未按用途使用借款,要求其返还业务经费163300元一节,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就诉争事实,贾建国在任职期间从易通公司支取资金总额为195000元,将其中134420元用于与易通公司相关的业务支出,对于其余60580元,贾建国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对此贾建国应承担返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易通公司要求贾建国返还16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贾建国给付易通公司60580元;二、驳回易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易通公司负担3040.1元,由贾建国负担1302.9元。上诉人易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令贾建国赔偿易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600元;3、判令贾建国返还易通公司业务经费人民币1027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32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贾建国承担。理由:1、贾建国虚构事实弄虚作假,给易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贾建国虚构事实,以各种名义向易通公司借款,经核实尚有借款用途不符或有剩余款项共计16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仅予以部分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贾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易通公司起诉。2、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易通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该案在立案、审理时,已经有刑事案件立案在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了解到该案中涉及的事实与刑事案件中的事实是相同的,却依然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请,存在严重错误。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一审法院将易通公司没有提出诉请的部分款项也一并算入判决数目中,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和民诉法的规定。易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天津市金信久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久鼎公司与易通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证据二、久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久鼎公司和赵磊施工队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与易通公司没有关系,贾建国结款属于重复支付。证据三、久鼎公司证明,证明久鼎公司和吕宏伟施工队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与易通公司没有关系,贾建国结款属于重复支付。贾建国对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只是证明了实体,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关联性。其余两份证明都是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久鼎公司和易通公司是同一法人。贾建国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建国作为易通公司唐山项目部总经理,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共计向易通公司借款195000元,双方对其中31700元资金用途无异议。其中,贾建国向案外人吕宏伟支付工程款56120元、向案外人赵磊支付工程款15400元,吕宏伟、赵磊的收条上载明收到久鼎公司工程款,易通公司上诉主张久鼎公司与易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且久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贾建国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同时为两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此,本院认为,因两个公司为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且贾建国支付工程款均有收款人的收条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贾建国用于易通公司业务支出,并无不当,对易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通公司主张贾建国赔偿经济损失39600元的问题,易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易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建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判非所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认定贾建国向易通公司借款金额为195000元,但将双方共同认可的合理支出31700元亦从该借款中减除,并未超出易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对贾建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通公司、贾建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天津金信易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贾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