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某勤、任国旭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勤,任国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勤,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文盲,住湖北省谷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国旭,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2014年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勤、任国旭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勤、任国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3月,“艾香草”(另案处理)为主任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一出租房二楼建立传销组织。该组织由“毛飞”(另案处理)任管家,被告人刘某勤协助管家工作,被告人任国旭、“朱益东”(另案处理)等为组织成员采用殴打、搜身、看管等方式非法控制新进人员人身自由。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勤提升为管家。1、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徐某松被被告人刘某勤以做生意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徐某松在进入房间后,受到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任国旭及“刘学伟”(另案处理)等人的殴打、搜身、看管等,其人身自由受到非法控制,后被害人徐某松被转移至龙岩市溪南一传销点继续受到非法控制。2、2014年3月、4月,被害人刘某云、黄某先后被传销人员骗至该传销窝点。随后均被该销窝点的传销人员进行搜身并受到非法控制。直至同年5月20日,被公安人员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勤、任国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勤被扣押手机上存储的信息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勤、任国旭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国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勤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国旭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任国旭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勤的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上诉人刘某勤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担任管家,没有骗被害人徐某松来传销窝点,没有殴打被害人徐某松,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公平公正作出判决。上诉人任国旭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徐某松,仅是因徐某松情绪过于激动,到处乱窜,怕其有过激行为而上前制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害人徐某松是否受上诉人刘某勤所骗到传销窝点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徐某松的陈述中明确指出其是由上诉人刘某勤和“杨星星”一起以“张晓勤”的名字骗过来的,在电话聊天中“张晓勤”与刘某���的声音是一样的,电话号码为1306221****,并对上诉人刘某勤进行辨认;上诉人刘某勤供述承认号码1306221****的电话一直为其自己所使用,用该电话号码与被害人徐某松通过几次电话,并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徐某松为上诉人刘某勤骗到传销窝点。关于上诉人刘某勤是否担任传销窝点管家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任国旭的供述证实传销窝点主任为“艾草”、管家为“毛飞”,主任在时主任管理,主任不在时由管家管理,管家“毛飞”走之后由上诉人刘某勤负责管理,并由上诉人刘某勤负责管理钥匙;上诉人刘某勤的供述承认在管家“毛飞”走之后由自己管理钥匙。上述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刘某勤在管家“毛飞”离开后担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并负责管理钥匙。关于被害人徐某松在传销窝点内是否被殴打的问题,经查,��害人徐某松的陈述证实其到传销窝点后被“刘学伟”、上诉人任国旭等殴打,上诉人任国旭在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徐某松的陈述表示无异议,同时供述在被害人徐某松到传销窝点后,因徐某松不配合,根据主任的安排抓住被害人并将其按倒在地上。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徐某松在传销窝点内被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勤、任国旭伙同他人以实施非法传销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上诉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任国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勤虽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徐某松,但其将被害人徐某松骗到传销窝点,并在后期担任传销窝点管家��作为共同犯罪,其应对被害人徐某松被殴打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某勤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罪悔罪态度、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人数及社会危害性等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健 彬审判员 苏 素 芬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