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再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学礼与蔡瑞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学礼,蔡瑞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再终字第77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礼。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培平。再审上诉人刘学礼与再审被上诉人蔡瑞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1日,孟村法院作出(2014)孟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孟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孟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学礼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刘学礼、再审被上诉人蔡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礼诉称,原、被告前后邻居住,两住宅间由村委会安排留有2.5米伙巷,便于通行排水。被告将伙巷封堵占为己有,原告需居住该处住宅的东间,只有向北开门由房后伙巷向西通行。被告非法侵占通行道路,严重影响了原告排水通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开通原、被告住宅之间的东西通道,不得影响原告通行、排水。被告蔡瑞杰辩称,原、被告中间的伙巷是历史形成的,后来无人在此通行,成为死伙巷。我在25年前盖房时经村委会批准,院墙连接上了原告的老房。原告今年7月翻建老房时,为了调整方向在未经村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房的东半部超出原告宅基40公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孟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宋庄子乡王宅村居民,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房在被告房前面(即南面)。按规划原、被告宅基之间留有2.5米宽的伙巷。原告在其宅基上原建有房屋四间。1976年,孟村县王宅村调整村内道路时拆除了原告四间房屋中西头的一间,王宅村委会与原告协议,在原告房东边给原告补一间房宅基地。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东西边长为15.1米,南北边长为11.2米,东至院、西至道、南至刘恩奎、北至道。被告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东西边长11.3米,南北边长11.7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宋子明。原告于2010年以王宅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孟村法院,孟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宅村民委员依照协议履行规划、报批、公布原告一间房(南北长为4.5米、东西长为3.73米)宅基地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被告在其西院墙与原告房山之间堆有玉米秸与简易砖墙。被告主张原告翻建房屋时向后移了约40公分,并提交王宅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刘学礼屋后、蔡瑞杰房前有当初预留的2.5米宽东西向伙巷,因历史原因,现没有人从该伙巷通过,蔡瑞杰早先同东边房邻及村委会协商,暂将此胡同堵死,2.5米宽伙巷暂归蔡瑞杰垒上临时院墙。日后,东邻各户要求从此伙巷通行时,蔡瑞杰须通开此伙巷。”经法院勘验,被告蔡瑞杰房屋后墙山至原告房屋后墙山东边长约为13.47米,西边长约13.9米,后墙山至西院墙南端约12.55米。孟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土地使用证登记东西边长为11.3米,经勘验被告房屋后墙山至原告房屋后墙山西边长约13.9米,东边长约为13.47,显然已超出其土地使用登记范围。被告虽然提交有王宅村民委员会证明,但村委会关于集体土地管理规划应依法进行,更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王宅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在诉争的伙巷垒上临时院墙与原被告依法进行宅基登记用途相悖,更侵害他人依法通行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超出其宅基范围的伙巷内堆玉米秸及简易砖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孟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被告蔡瑞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刘学礼房南伙巷内、被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登记范围外垒建的院墙、堆积的玉米秸等障碍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瑞杰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孟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孟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孟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均为宋庄子乡王宅村村民,系前后邻居,原审原告刘学礼的房子在原审被告蔡瑞杰房子的南边,两家的大门均朝西临道。孟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学礼主张与原审被告蔡瑞杰之间2.5米伙巷的使用权,但是,刘学礼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自家的大门朝西,也就说明不论诉争伙巷是否被堵死,都不影响原审原告刘学礼的通行权。刘学礼主张排水权,但是并未提交原审被告蔡瑞杰影响其排水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诉争的伙巷既不在原告的宅基证范围内,也不在被告的宅基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孟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孟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孟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刘学礼承担。刘学礼上诉称,孟村法院再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后,却采取回避侵权事实逃避责任的手段,是错误判决。1、再审判决一边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了2.5米的伙巷,一边说现在上诉人走西门,不影响通行,不符合逻辑,于法于理不通。2、本案上诉人已经穷尽了自行协商解决、让民间组织协助解决、求助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等手段,才诉至法院的。现在法院又把上诉人再推回去,是踢皮球的作法。要求依法公正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上诉人与再审被上诉人均系宋庄子乡王宅村村民,两家房屋南北相邻,刘学礼的房屋居南,蔡瑞杰的房屋居北。两家的大门均朝西,两家房屋西侧即为一条南北向街道。按双方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再审上诉人刘学礼与被上诉人蔡瑞杰的房屋之间有一条2.5米宽的东西通道。约1989年,蔡瑞杰经王宅村委会同意,将该通道圈入自家院落内,并堆有部分杂物。经查,蔡瑞杰房屋的土地使用登记南北长度为11.3米,现场测量蔡瑞杰家住房南北长度为:东边长13.9米,西边长13.5米,均超出其土地使用登记的范围。刘学礼的该处住房原为四间,约1976年因村内调整道路,拆除了该四间房屋西头的一间,并与刘学礼协议,在刘学礼房东边给补一间房宅基。后经刘学礼起诉,孟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宅村民委员依照协议履行规划、报批、公布原告一间房(南北长为4.5米、东西长为3.73米)宅基地的义务。但该宅基至今未获批准。其它查明事实与(2011)孟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再审被上诉人蔡瑞杰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南北长度为11.3米,经勘验其房屋的南北长度已明显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蔡瑞杰亦承认其圈占伙巷的事实。其提交的王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村委会同意将伙巷暂由蔡瑞杰占用,但村委会关于集体土地管理规划应依法进行,王宅村民委员会同意蔡瑞杰在诉争的伙巷垒上临时院墙与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证用途相悖,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再审被上诉人蔡瑞杰将刘学礼房后通道堵死,侵害了再审上诉人刘学礼正常通行、排水的合法权益。孟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孟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904号一审判决表述有误,亦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11)孟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二、再审被上诉人蔡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刘学礼房北伙巷内、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以外垒建的院墙及堆放的杂物清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再审被上诉人蔡瑞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金生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