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邝丽珍与何耀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丽珍,何耀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邝丽珍,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丽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耀均,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宝马路藕塘村***号。负责人廖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学良,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邝丽珍诉被告何耀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星,被告何耀均,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丽珍诉称,2014年04月11日09时15分,原告驾驶粤W8S***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稔村镇黎姓坊路段时,与被告何耀均驾驶的粤W8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案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伤即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脑外伤:左侧头顶部头皮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18806.13元;2、误工费7152.88元(16天+90天×67.48元/天);3、护理费1079.68元(16天×67.48元/天);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46677.2元(20%×20年×11669.3元/年);7、后续治疗费4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何耀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已理赔了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费合计61709.76元,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8806.13元(18806.13元-交强险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19406.13元,被告何耀均应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11643.67元给原告,减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则被告何耀均还应赔偿10643.67元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61709.76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何耀均赔偿10643.67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何耀均辩称,被告何耀均在事发当天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罗英爱正常行驶,在途经黎姓坊路段时,原告邝丽珍在没有任何要驾驶横过道路的提示下直接横过道路,被告何耀均见状立即刹车,因为车距较近,才与原告的车辆碰撞,该事故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驾驶员的口供不一致,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原告使用的摩托车横过道路是否驾驶或下车推行,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成因过错大小无法确定。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对该宗交通事故未能认定事故的责任,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是驾驶摩托车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的,被告何耀均是无责任的,故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2、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锁骨骨折,没有发生锁骨关节功能受损,应为十级伤残。3、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医院的医嘱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已经年满60岁,而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所以依法不应赔偿误工费。5、案件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15分,原告邝丽珍驾驶粤W8S***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稔村圩镇往稔村镇黎姓坊方向行驶,在稔村镇黎姓坊路段遇被告何耀均驾驶粤W8U***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英爱由稔村圩镇往稔村镇布夏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邝丽珍、何耀均、罗英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为无法确定邝丽珍使用粤W8S***号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时是否驾驶或下车推行,所以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的过错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脑外伤:左侧头顶部头皮挫擦伤。原告住院16天,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约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丈夫梁世忠进行护理,原告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8806.13元。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邝丽珍左锁骨骨折引起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已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被告何耀均支付1000元的医药费给原告。由于被告方无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以原告在事故中只是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后愈合较好,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不合理,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为十级伤残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庭审质证后已决定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邝丽珍及其丈夫梁世忠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粤W8U***号摩托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何耀均,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至2014年5月15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耀均驾驶粤W8U***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英爱途经新兴县稔村镇黎姓坊路段时与原告邝丽珍使用的粤W8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由于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的,原告与被告何耀均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为此,推定原、被告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于2014年11月24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计算为18806.13元;原告出院后需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为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806.13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152.88元。原告是农民,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6天,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误工时间10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6天×67.48元/天=715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提出原告已55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是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没有退休的情形,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1079.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的护理时间16天,护理人员梁世忠是农民,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16天×67.48元/天=1079.68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因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5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为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鉴定费1800元,属因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6115.89元。被告何耀均驾驶的粤W8U***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的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8806.1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406.13元,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15406.13应由被告何耀均分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703.06元给原告,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6703.06元;对原告的误工费7152.88元、护理费1079.68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60709.7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709.76元给原告邝丽珍。二、被告何耀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703.06元给原告邝丽珍。三、驳回原告邝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4元,原告邝丽珍负担121.4元,被告何耀均负担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