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春海与上海闵行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刘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海,上海闵行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刘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江春海。委托代理人孙建林,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泾路1425弄148、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60126-2。法定代表人夏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根。被告刘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3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7523-4。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春海与被告上海闵行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公司)、刘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告闵行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根、被告刘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海诉称:2013年5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沪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67K+350M处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昆山市中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但未完全恢复。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查,被告闵行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被告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没有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16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2029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闵行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依据不足,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否则不予认可。认可被告刘建军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他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其他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建军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在商业险应该扣除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如果本案被告能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我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06时40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沪A×××××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澄桥西堍路口处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进入路口时,车辆右前侧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路口的由原告江春海驾驶的苏E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苏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春海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57936.74元,期间在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门诊医药费113.26元。综上,原告为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58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闵行公司共计垫付原告方医药费5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医药费中)。原告另外提交的发票号为4996089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号为1835115的射阳县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总计115元,无门诊病历或其他医事证明相对应。另查明:被告刘建军持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闵行公司,该车道路运输备案证号为市营货059376,属普通货物运输,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再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江春海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江春海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考虑伤后的陪护需要和骨盆骨折需绝对卧床的因素,建议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书取内固定之所需);3、被鉴定人江春海目前右耻骨上支内固定在位,建议其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陆千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为鉴定,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240元。原告方为证明误工费4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误工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有异议,首先从劳动合同上显示原告工资是按昆山市最低工资结和本单位工资发放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一致,且工资表已经过整理,我们认为应当提供所有员工一起签收的原始凭证,否则我们只同意按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对工伤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确实赔付应当提供支付凭证;被告闵行公司、被告刘建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询问,原告未能就其误工费主张进一步举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均不认可,经询问,原告方表示除上述提交的有关误工相关证明外,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告方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解决,但认为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进行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530元。被告刘建军、被告闵行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刘建军系被告闵行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建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闵行公司承担,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二份、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江春海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刘建军全责、原告无责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认定被告刘建军一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闵行公司系事故车主,且系被告刘建军的用人单位,被告刘建军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应当由被告闵行公司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81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相关医疗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药费58050元。原告另外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总计1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根据伤后应予三个月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依法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虽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考虑到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实际医疗费用尚无法确定,故原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由原告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但未进行充分举证。根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八个月的鉴定意见,同时考虑原告年龄当具劳动能力,故按照苏州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进行核算,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34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原告伤后应予一人护理四个月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核算,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4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方均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因原告方未能进行充分举证,故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进行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无责、被告全责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进行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530元,故本院以此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3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14076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总额为6116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36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910元,应全部由被告闵行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以免赔2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闵行公司须赔付原告的52910元中80%即423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其余20%计为10582元应由被告闵行公司赔付原告。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494元。被告闵行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0元,超额履行部分39418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闵行公司,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须赔付原告各项共计6407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江春海各项损失共计103494元,具体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中64076元直接支付原告江春海,其余39418元支付被告上海闵行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二、原告江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上海闵行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超额支付垫付款39418元(具体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项)。三、驳回原告江春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8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担459元,由被告上海闵行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负担37元,由原告江春海自负2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上海闵行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浩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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