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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陈祖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7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负责人束兰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孙亮,总经理。被告陈祖山。被告黄孙亮。被告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强,总经理。被告陈武强。被告阮学萍。被告杨忠。被告陈少玲。被告陈洪。被告阮圣留。被告林敬金。被告黄亨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993635元,各项利息1116688.71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未还本金以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993635元,利息39545.56元,罚息1077143.15元,并承担以本息之和为基数自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陈武强(保证人)、陈祖山(保证人)、黄孙亮(保证人)、阮学萍(保证人)、杨忠(保证人)、陈少玲(保证人)、陈洪(保证人)、阮圣留(保证人)、林敬金(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下同)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2月15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年利率为年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含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按编号为S325100M120110222813合同约定执行,起息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借款原因及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归还借款本金6365元。原告向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2012年年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93635元及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39545.56元,罚息107714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之和为6033180.56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6.9%*1.5=10.35%。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竣高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5993635元,利息39545.56元,罚息1077143.15元,合计7110323.71元,并承担以6033180.5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陈祖山、黄孙亮、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阮圣留、林敬金、黄亨月对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6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16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62252元,由被告苏州竣高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