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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海妹与南通露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妹,南通露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妹。委托代理人胡岗,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露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D区。法定代表人胡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权,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妹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露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凯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山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海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岗,露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露凯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于2003年11月登记设立,设立之初,董事会由施彩萍、季某、胡海燕三人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施彩萍。2004年9月,公司申请对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及增资等事项进行变更,由胡海建(胡海妹弟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23日,露凯公司与通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川港镇双桥村14-15组范围内200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工业建设用地(该幅土地使用权无争议)。2006年1月17日,露凯公司又与通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川港镇双桥村14组范围内24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工业建设用地(该24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为本案争议标的)。2003年12月23日,胡海妹与胡海平、胡海林三人组建露凯公司喷胶棉车间,在胡海燕家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胡海妹、胡海林、胡海平三个人共同参股,每人投资40万元。2010年2月9日,三个人达成协议,胡海平、胡海林退出喷胶棉车间股份,由胡海妹独立经营。对于露凯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受让的2489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胡海妹于2013年4月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申请异议登记,认为2006年为露凯公司颁发的证号为通州国用(2006)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24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出资人为胡海妹,该局对此进行了异议登记。随后胡海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土地证号为“通州国用(2006)第33号”、面积为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进一步了解案情,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胡海林、胡海平及胡海燕(喷胶棉车间第一次股东会议的参与者)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认为案涉土地及房屋属露凯公司,喷胶棉车间向露凯公司缴纳的相关费用,是基于其实际使用了土地和房屋而缴纳,不能因为交了使用费就主张所有权。原审认为,土地或房屋的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公示为原则,除非讼争双方在物权设立之初对其归属有明确约定,或者一方的出资或实际使用是基于物权人有同意归其所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露凯公司向喷胶棉车间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土地费、土地税及房产税等费用,且喷胶棉车间的部分建房款也是车间合伙人自行支付,但出资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物权。胡海妹若要主张案涉土地的物权,还须举证证明喷胶棉车间与露凯公司存在共同受让土地的合意,或有委托露凯公司出面受让案涉3.37亩土地的相关约定,但胡海妹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胡海妹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双方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可就其出资另行向露凯公司主张债权,但其不能因为喷胶棉车间对案涉土地向露凯公司缴纳过费用即当然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对胡海妹的诉请法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海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海妹负担。宣判后,胡海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时任露凯公司会计明金余制作的2009年12月份喷胶棉车间资产负债表、日报表及2010年2月5日总资产表,均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为上诉人所有,且考虑到了土地的增值因素。时任露凯公司副总经理的唐春元向上诉人出具的喷胶棉车间10万元土地预付款收条也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及双方合意的存在。胡海建起草并作为证明人签字的退伙协议中,两退伙人应退现金的数额与2010年2月5日总资产表最后所确认的数额完全一致。胡海建确认了退伙人应得的款项也即毫无疑义的确认了总资产表及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对于证人季某的证言也应当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受让、建造之时,季某系露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的经营管理工作,其对案涉土地受让及出资情况较为了解。虽其因出差未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并非必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季某与露凯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明金余的证言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胡海燕、胡海平及胡海林调查,胡海燕系露凯公司现任股东,胡海平及胡海林因与上诉人合伙不顺而退伙,与上诉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二人证言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且该二人在原审法院调查前已经旁听了庭审,不具备作证资格。2、案涉土地为上诉人实际出资受让。露凯公司虽提交了缴纳案涉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但因喷胶棉车间与露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同时喷胶棉车间对外以露凯公司名义经营,款项由露凯公司收取,故土地出让金系露凯公司用上诉人在其处的款项代缴,该节事实在日报表中也得到佐证。3、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上诉人,而非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露凯公司。权属登记证书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4、原审认为上诉人的出资仅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毫无道理。双方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出资目的是为了取得物的权属,露凯公司也从未主张出资系基于借贷等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于上诉人必然达成过合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露凯公司答辩称,胡海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胡海妹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施彩萍(露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董事、股东)录音,证明施彩萍陈述案涉房屋及土地由上诉人姐妹三人出资购买。3、工商银行2012年6月4日转账支票以及对账清单、草稿纸及2011年8月2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核对并结清账目,截至当时露凯公司尚欠胡海妹1562元,露凯公司存有喷胶棉车间的相关账目。4、露凯公司出具给胡海妹的相关资产表及报表,证明喷胶棉车间相关账目均由露凯公司记载。5、收条及原材料订购单,证明喷胶棉车间与露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喷胶棉车间对外经营时由露凯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及露凯公司存有喷胶棉车间的相关账目。6、案涉房屋的平面图、2004年3月23日收条及记账凭证,证明案涉房屋系由胡海妹自行委托设计并支付设计费用。7、案涉房屋报价单,证明喷胶棉车间造价与露凯公司厂房造价单列。8、2008年11月3日的证明,证明喷胶棉车间以露凯公司名义对外经营。9、两份借据,证明喷胶棉车间与露凯公司之间存在账目关系。被上诉人露凯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确认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该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村委会无权确认案涉房屋的归属。2、对录音资料的来源有异议。施彩萍原系露凯公司高管,现与露凯公司没有关系。3、转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胡海妹的证明目的。4、对负债表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义。5、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系露凯公司原材料发票,而不是喷胶棉车间发票,只能证明喷胶棉车间收到这两张发票转交给会计,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胡海妹所有。6、车间是露凯车间而不是喷胶棉车间,就算是喷胶棉的车间,也是露凯公司的。7、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唐春元处复印,也不能证明喷胶棉车间由胡海妹等人出资建造。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胡海妹的证明目的。9、真实性存疑,且反映的系胡海平和胡海妹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露凯公司提交露凯公司用地及厂房建设图,含喷胶棉车间及附属锅炉房,证明案涉房屋系露凯公司统一规划设计,属露凯公司所有。上诉人胡海妹质证认为,案涉房屋系按照胡海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厂房建造情况与露凯公司该图纸并不完全相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胡海妹提交的证据,村委会并非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职能机构;露凯公司对录音、资产表及报表、房屋报价单、借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胡海妹未能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转账单、收条及原材料订购单、房屋的平面图、2004年3月23日收条及记账凭证、2008年11月3日证明,露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喷胶棉车间经营过程中的款项支出等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归属胡海妹所有。露凯公司提供的用地及厂房建设图,能够证明露凯公司及喷胶棉车间最初建造设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应如何确认。对于不动产,一般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推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该登记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但当不动产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权利的真实状态。胡海妹认为案涉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胡海妹据以主张权利的收条中记载10万元性质为“土地预付款”,并未明确系土地出让金预付款或是土地租赁费预付款,故不能仅凭该收条而认定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过约定。胡海妹提交的相关明细表、日报表等中,仅有2009年12月31日喷胶棉应收账款明细表中有胡海建签名并标注“已代付”字样,但该表仅涉及喷胶棉车间应收账款,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胡海妹提供的喷胶棉车间资产负债表中虽将土地及房屋列为喷胶棉车间资产,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表得到露凯公司或者胡海建的认可。虽胡海建作为证明人在胡海妹、胡海平和胡海林的散伙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中并未列明三人合伙资产,也未附有结算依据,故仅凭胡海建该签名无法得出胡海建认可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喷胶棉车间资产的结论。季某未到庭作证,胡海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明金余虽陈述其系露凯公司会计,但其出庭作证时亦认可因其帮助胡海妹代账也收取了胡海妹给付的酬劳,故对其身份不应简单定性为露凯公司会计。明金余陈述相关资产表的数据来源于胡海建,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季某与明金余的证言并不能与胡海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喷胶棉车间最初由胡海妹与胡海平、胡海林共同经营,胡海燕也参加了三人合伙的相关商谈,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喷胶棉车间的资产应当清楚,故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该三人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案涉土地出让金为37万余元,而胡海妹仅能提供露凯公司向其出具的10万元收条,虽其辩称因对外以露凯公司名义经营以及喷胶棉车间与露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余出让金由露凯公司在货款中直接抵扣。但即便如此,胡海妹也应自行持有相关账目作为与露凯公司对账的依据,或者要求露凯公司对于抵扣款项进行确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关凭证,也未能明确露凯公司如何在喷胶棉车间应得款项中抵扣土地出让金。此外,胡海妹、胡海林与胡海平系亲姊妹关系,相互之间对于合伙及退伙事宜均签订书面协议,并邀请相关人员予以证明。而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若将属于喷胶棉车间的土地借名登记于露凯公司名下,却未与露凯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与常理不符。故胡海妹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合伙及个人经营喷胶棉车间期间向露凯公司支付了一定款项,但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达成了合意,故其仅以出资为由欲否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主张所有者权益,证据尚不充分。胡海妹向露凯公司支付的款项,可另行要求露凯公司予以清算。胡海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海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