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胡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188号2-D-296。法定代表人张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小胧,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村口路东(黑石头农工商北侧)。法定代表人胡喜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忠,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北京明通兴业五金建材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喜梅(胡国忠之女),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盾公司)、胡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胧,华夏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喜梅,胡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5日,顺丰公司与华夏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顺丰公司向华夏盾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木材,胡国忠作为“北京明通兴业五金建材商店”业主开具两张支票作为担保。顺丰公司陆续向华夏盾公司供应木材,华夏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1月23日,华夏盾公司与顺丰公司进行结算,顺丰公司确认尚欠货款878794元。此后,华夏盾公司又以酒水冲抵货款340612元,余款538182元至今未付。故华夏盾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华夏盾公司给付货款5381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381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胡国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盾公司及胡国忠承担。华夏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华夏盾公司已支付顺丰公司全部货款。2011年1月23日,胡国忠以华夏盾公司名义与顺丰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中金额不准确,其中奥迪车实际作价630000元,但对账单中记载为580000元;顺丰公司重复计算债权241400元。此后还款过程中,华夏盾公司以酒水折抵的价款少计算了18600元;顺丰公司自周x处提走迈腾轿车一辆,作价251830元,亦作为华夏盾公司的还款。另外,华夏盾公司以现金、转账或酒水冲抵方式另支付了顺丰公司货款,现华夏盾公司的付款已超过应付货款。出票人为北京明通兴业五金建材商店的两张转账支票是胡喜梅开的,非担保行为。胡国忠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夏盾公司已清偿债务,胡国忠出具最终结算单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顺丰公司向华夏盾公司供应木材用于施工建设。2010年4月5日,顺丰公司与华夏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顺丰公司向华夏盾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木模板、方木等材料,约定供货金额3222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按每个月的总货款付给出卖人的百分之五十货款,第一个月的余款累计到第二个月的总货款付百分之五十,第二个月的余款累计到第三个月的总货款付百分之五十,在第四个月的总货款全部付清。顺丰公司陆续向华夏盾公司供应木材,华夏盾公司陆续给付货款并将酒水、车辆进行抵偿。2011年1月23日,胡国忠代表华夏盾公司向顺丰公司出具《最终结算单》,写明:2009年至2010年,八张单子总计1429654元,2010年,两张单子金顶街+长治总计1626480元,合计3056114元。已付2138320元,包括2009年12月3日现金5000元,2009年11月10日,16年古井两箱4800元,2009年11月10日,8年古井七箱8820元,2009年12月15日,8年古井三十箱37800元,2010年2月2日,8年古井十五箱18900元,2009年5月15日付现金100000元,2009年6月24日付现金100000元,Q7一台车,900000元,奥迪一台车,580000元,丰田一台车,260000元,捷达一台车,68000元,捷达一台车55000元,扣除金顶街木方子30立方米,每立方米3300元,共39000元,剩下878794元,所有单据以此单为准。此后,华夏盾公司陆续还款,顺丰公司出具酒水明细,认可华夏盾公司以酒水冲抵货款340612元。一审庭审中,华夏盾公司对奥迪车抵扣价值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李x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写明:“有我李x从周x手里收到木材款630000元整”,华夏盾公司认为该收条系以车抵账的凭据,车辆抵扣价值应为630000元,《最终结算单》中记载的580000元有误。顺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夏盾公司提交5张欠条和3张挂账单,总金额1429654元,其中两张欠条所附的送货单分别为同一送货单的第二联和第三联,票号均为0058717,金额为241400元。华夏盾公司以此证明货款重复计算241400元,顺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华夏盾公司提交酒水入库单,证明顺丰公司提供的酒水明细单计算有误,少计算了18600元。后经核对,顺丰公司对华夏盾公司计算的酒水金额予以认可。华夏盾公司提交2009年2月27日借条1张,该借条由郭xx出具,证明李x曾领取票面金额10000元的支票1张;提交2010年2月11日现金领用单1张,证明李x领取材料款20000元;提交2010年4月12日支出凭证1张,证明李x取走酒水10箱,价值12000元;提交2010年5月27日出库单1张,证明李x取走酒水242箱,价值273600元;提交2010年7月10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显示由周x向李xx的账户汇款20000元,李木材(华夏盾公司称该名称系李x别称)签字确认,证明华夏盾公司付款20000元;提交2010年7月25日收条1张,写明李x收到周x现金100000元,证明华夏盾公司付款100000元;提交2010年12月3日出库单1张,证明李x取走酒水2箱,价值624元;提交2011年1月20日入库单1张,证明李x取走酒水14箱,价值6800元;提交2011年1月22日入库单2张,证明李x取走酒水29箱,价值33400元;提交2011年2月1日支出凭单,李x领取现金10000元;提交2011年7月30日支出凭单,证明李x领取现金10000元。提交2011年9月15日支出凭单1张,证明李x领取现金10000元;提交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出库单21张,证明李x取走价值151896元的酒水;提交2012年出库单3张,证明李x取走价值35852元的酒水,另认为取走13200元大米,但未提交单据。提交2012年1月19日支出凭单2张,证明李x领取现金10000元、抵周xx车款20000元;提交2012年6月14日支出凭单1张,证明李x领取现金20000元;提交2012年6月26日支出凭单1张,证明华夏盾公司以车抵债,折合材料费40000元,李x取走车辆;提交2012年6月28日支出凭单1张,证明华夏盾公司以车抵债,折合材料费70000元,李x取走车辆;华夏盾公司称2012年7月6日,周x给付李x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夏盾公司提交2013年出库单1张,证明李x取走价值11600元酒水。华夏盾公司认为李x代顺丰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或物品,顺丰公司认为李x非该公司人员,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华夏盾公司提交2011年1月19日支出凭证1张,该支出凭证由李x代签,证明薛x收取10000元;提出2011年2月1日由李x转交薛x10000元,但未提交单据;提交2011年2月1日转账明细1张,证明由周x代华夏盾公司转账给薛x50000元;提交2013年6月6日收条1张,证明薛x自周x处提走迈腾轿车一辆,抵扣货款251830元。华夏盾公司认为薛x代顺丰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或物品,顺丰公司认为周x对薛x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华夏盾公司提交2011年10月12日出库单1张,证明郑x取走价值8000元酒水,另取走大米26箱,但未提交单据;提交2012年3月9日出库单1张,证明郑x取走价值32000元酒水,另取走大米4箱,但未提交单据;提交2012年1月1日转账明细1张,证明周x代华夏盾公司转账给郑x50000元。提交2012年2月23日转账明细1张,证明周x代华夏盾公司转账给郑x40000元;提交2012年3月15日转账明细1张,证明周x代华夏盾公司转账给郑x100000元;提交2012年6月28日的支出凭单1张,证明郑x取走100000元;提交2012年6月28日的支出凭单1张,证明郑x取走90000元;提交2012年7月11日转账明细1张,证明周x代华夏盾公司转给郑x7000元;提交2012年8月2日支出凭单1张,证明郑x领取现金6000元;提交附加协议书、证明、保证书、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移交清单,证明周x替郑x交租车款355000元。华夏盾公司认为郑x代顺丰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或物品,顺丰公司认为郑x非该公司员工,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2009年,北京明通兴业五金建材商店曾向顺丰公司开具两张转账支票,其中票号为23974785的转账支票仅填写金额200000元,票号为25724947的转账支票填写金额为2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但该两张支票均未承兑。一审判决认为:顺丰公司与华夏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顺丰公司向华夏盾公司供应木材后,华夏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双方争议焦点系华夏盾公司是否已给付顺丰公司相应货款,此该院结合双方庭审中争议部分逐一论述:一、顺丰公司认为《最终结算单》已确定债权金额,双方计算还款应以此为准,华夏盾公司认为《最终结算单》中金额计算有误,应以实际债权为准。对此,该院认为:《最终结算单》的形成系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如真实债权债务与《最终结算单》不符,仍应以真实债权债务为准。华夏盾公司对《最终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华夏盾公司认为顺丰公司重复计算债权241400元,并提供了相关单据证明《最终结算单》中第一项货款1429654元的组成,该1429654元的计算包括5张欠条(金额分别为456088元、67440元、140467元、126350元、241400元)、3张挂账单(金额分别为178282元、103760元、115867元),但金额为456088元的欠条系由三张送货单合计而成,三张供货单金额分别为241400元(计算有误,实际金额应为241480元)、91308元、123300元。该241400元送货单与金额为241400元的欠条所附的送货单单据号一致,记载内容一致,区分仅为交客户联和回执联,因此两张送货单记载的系同一笔债权。《最终结算单》记载的第一项货款1429654元,两次计算241400元货款,应当系重复计算。顺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说明1429654元的组成,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夏盾公司对顺丰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扣除241400元。二、华夏盾公司另提交酒水入库单(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4日),证明顺丰公司提供的酒水明细单计算有误,少计算了18600元,顺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华夏盾公司对顺丰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扣除18600元。三、华夏盾公司提供了李x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最终结算单》中记载的折抵车辆价值580000元应为630000元。该院认为,《最终结算单》虽记载车辆价值580000元,但应以当时双方议定的价值为准。依据收条,双方对车辆议定价值为630000元,故车辆折抵价值仍应为630000元。四、华夏盾公司另提交了李x签字的一系列单据,证明华夏盾公司向顺丰公司支付货款或以酒水冲抵货款,由顺丰公司李x领取,顺丰公司否认李x系该公司员工,对李x的上述行为不予确认,且认为双方已签署《最终结算单》,债权债务应以此为准。该院认为,顺丰公司否认李x系其员工,但《最终结算单》中记载以车辆、酒水冲抵货款所对应的部分单据系由李x签字确认,而顺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否认李x身份,故该院确认李x系顺丰公司员工,其行为应由顺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另外,华夏盾公司对顺丰公司所负债务应以实际债务为准,《最终结算单》中未记载的付款金额,亦应在债务中扣除。华夏盾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借条,系由郭xx出具,上面李x签字亦由郭xx代写,故该借条无法证明李x收取10000元,该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华夏盾公司提交2010年7月10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显示由周x向李xx的账户汇款20000元,李木材(华夏盾公司称该名称系李x别称)签字确认,证明华夏盾公司付款20000元,但华夏盾公司未能证明李木材系李x,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华夏盾公司提交2010年7月25日的收条,证明周x代为给付李x100000元,顺丰公司对周x身份不予确认,华夏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华夏盾公司所称周x代为付款不予确认。华夏盾公司另称2012年7月6日周x代付5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华夏盾公司另称2012年李x领取价值13200元大米,但未提交证据,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华夏盾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11日现金领用单1张、2010年4月12日支出凭证1张、2010年5月27日出库单1张、2010年12月3日出库单1张、2011年1月20日入库单1张、2011年1月22日入库单2张,上述单据均有李x签字确认,金额共计346424元,虽未计入《最终结算单》中,但该院对以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华夏盾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1日支出凭单、2011年7月30日支出凭单、2011年9月15日支出凭单1张、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出库单21张、2012年出库单3张、2012年1月19日支出凭单2张、2012年6月14日支出凭单、2012年6月26日支出凭单1张、2012年6月28日支出凭单1张,上述单据均在《最终结算单》日期之后出具,金额共计377748元,均有李x签字确认,该院对以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五、华夏盾公司提交2011年1月19日支出凭证1张,证明薛x收取10000元,单据上系由李x签字,无法证明薛x另收取了10000元,但该单据能够证明李x收取上述款项;华夏盾公司提出2011年2月1日由李x转交薛x10000元,但未提交单据,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华夏盾公司提交2011年2月1日转账明细1张,证明由周x代华夏盾公司转账给薛x50000元,提交2013年6月6日收条1张,证明薛x自周x处提走迈腾轿车一辆,折抵货款251830元。顺丰公司对周x身份不予确认,华夏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华夏盾公司所称周x代为付款不予确认。六、华夏盾公司另提交郑x签字的单据,证明郑x代顺丰公司领取货款,但顺丰公司否认郑x系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证据亦无法判定,且郑x与华夏盾公司另有其他诉讼,与上述还款事实存有关联,故该院对华夏盾公司所述的上述还款事实不予处理。依据该院以上认定,并结合《最终结算单》中记载的债权金额,华夏盾公司给付顺丰公司的货款总金额已超过所负债务,故顺丰公司要求华夏盾公司给付货款,并要求胡国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顺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李x不是顺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代表公司是个人行为。郑x在另案中亦承认记账凭证有的是空白的,华夏盾公司有伪造嫌疑。华夏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胡国忠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公司证明,证据2为李x证言,证明李x不是顺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顺丰公司无关。证据3为是欠条8张及相应单据,证明一审判决书第七页最后一段,论述中的第一项是错误的,8张欠条及单据总额与结算单中第一款中数额1429654元一致,不存在重复计算241480元。经质证,华夏盾公司、胡国忠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公司自己出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李x未出庭,对其证言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8张单据与华夏盾公司、胡国忠一审提交的不一致,认可顺丰公司提交的8张单据加起来的数额是最终结算单中第一项的1429654元。华夏盾公司提交了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的8张支出凭单及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有李x签字的领酒水单据,证明李x从华夏盾公司领取材料款或用车抵款19万元以及领酒水价值19万余元。经质证,顺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x签字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最终结算单》之后,顺丰公司薛x从华夏盾公司拉走酒水价值359212元;《最终结算单》第一项1429654元是由8张凭证组成,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根据华夏盾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最终结算单》之后,李x签字领取的款项(含抵车)达19万元,领取酒水价值19934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顺丰公司上诉关于李x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二审所交李x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顺丰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最终结算单》中亦记载以车辆、酒水冲抵货款所对应的部分单据系由李x签字确认,华夏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x可以代表顺丰公司,在顺丰公司未明确告知华夏盾公司李x不能代表公司的情况下,李x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顺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李x可以代表公司,其行为应当由顺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顺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顺丰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最终结算单》应为双方对账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重复计算的货款241400元经二审对账并不存在,故顺丰公司依据《最终结算单》起诉华夏盾公司并无不当。本案认定华夏盾公司欠款数额应以《最终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为依据扣除华夏盾公司在该结算单之后的付款数额,现双方认可应扣除的金额为359212元,李x签字确认的款项共计389348元,故本院认定华夏盾公司欠款数额为130234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顺丰公司要求华夏盾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双方对账时,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不影响顺丰公司依约请求华夏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现顺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支持顺丰公司请求华夏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本金为878794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为538182元。关于顺丰公司要求胡国忠对华夏盾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胡国忠涉及本案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与顺丰公司亦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顺丰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零二百三十四元及违约金(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万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为基数;从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十三万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顺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夏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