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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洪山区洪山街先建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先建村社区医务室前路段,遇被害人尹某驾驶武汉F54625电动车同向某,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与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尹某倒地受伤。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马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马某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尹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尹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审 判 员  董 菲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