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裴xx、金xx诉金x一、金x二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xx,金xx,金x一,金x二,金x三,金x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裴xx,女,193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原告金xx,男,193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金x一,男,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被告金x二,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金x三,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金x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裴xx、金xx诉被告金x一、金x二、金x三、金x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金x二、金x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一、金x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他们夫妻已年迈,无劳动能力,生育六名子,有两个是残疾人,他们要求子女进赡养义务,依法给付赡养费。被告金x一、金x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金x二辩称:他同意赡养老人,但老人去世后,财产由儿女共同继承。被告金x三他视力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靠国家抚养,有三口人土地19.5亩,和低保补助费。一晌地外包价格3,500.00元,低保一年给2,180.00元,他有一个儿子金洪涛,1998年4月2日出生,现在辍学,勤工俭学呢,他无能力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裴xx系夫妻关系。生育六名子女,被告金x一、金x二、金x三、金x四及及金x五、金x六,其中金x四视力四级残疾,金x三视力一级残疾,此二名子女家庭分得土地19.5亩,年外包价格6,825.00元,金x三低保补助年2,180.00元。另两名子女金x五、金x六在大连市打工。二原告有土地13亩,外包年收入4,550.00元,另有房屋一间半。二原告现年老低弱,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金xx、裴xx已年迈,土地收入远不能维持生活,现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813.60元。二原告应为13,627.20元。二原告有土地13亩,年外包收入为4,550.00元,子女应负担9,077.20元,故每个子女应负担1,512.87元。法律规定子女有生活来源有负担能力的都应尽赡养义务。故二名残疾子女亦应尽义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x一、金x二、金x四、金x三自2015年起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裴xx、金xx赡养费各8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二原告2014年的赡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