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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梅河口市双兴乡福兴村三组村民刘某家,从刘某家后窗户侵入住宅内盗取梳妆台上的一个包里现金2300元。2、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梅���口市双兴乡福兴村三组村民吴某某家,从吴某某家前窗户侵入住宅内窃取放在梳妆台上的一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83元。3、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梅河口市双兴乡福兴村三组村民王某某家,从王某某家后窗户侵入住宅内未窃取有价值物品,仅对室内物品翻动。4、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梅河口市双兴乡福兴村三组村民白某家,从白某家后窗户进入住宅内,正在对室内物品翻动时,被白某发现后逃走(未窃得任何物品)。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双兴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根据白某提供的线索将有重大嫌疑的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公安民警在孙某某身上查获被盗钱款2300元,在其家中搜出被盗银手镯,并将上述钱物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甘 甜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