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罗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银城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杜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认为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