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郭明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明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42号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德美。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振,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本院受理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明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明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郭明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没有做出特别约定,原告也未向被告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因双方签订合同地点和交车地点均在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店,故济南市历下区是合同履行地,夏津县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反驳称,其已履行交付车辆之义务,被告签收车辆并支付了押金,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济南市明湖店,属济南市天桥区,而非历下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于法不悖。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若法院裁定移送的,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AVIS短租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本院管辖,但其中并无双方的签名及盖章,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又无明显的标注及提示。因此,上述约定管辖法院的格式条款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郭蔡村XXX号。被告同时否认原告已向其交付车辆之义务,也即其对涉案合同是否在双方之间履行存有异议。基于此,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以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郭明振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