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XX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左某某、易某某三人自北碚区龙凤二村行驶至北碚区团结桥公路超限检测站时,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杨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8ml/100ml;随后,民警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杨某的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还查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左某某、易某某、谢某、冉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龙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