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花荣宝与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花某。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花某与被告张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祥林、袁宏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2012年8月,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至2012年6月30日欠原告本息30152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15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花某提供的证据是:1、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2、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相互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办理银行业务而与被告熟悉张某,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息明细表一份,对以上款项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本金225000元,利息74528元,合计301528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和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和计息明细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所欠款项长期拖延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301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22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某给付欠款301528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某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花某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于祥林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