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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沈祥合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祥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祥合,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孙建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女,1966年3月3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婷,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沈祥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下称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祥合、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到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定机构,工商银行新疆分行为沈祥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是否调整沈祥合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权限范围。沈祥合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核定其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有误,系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沈祥合请求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补偿社会统筹养老金的损失及支付五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沈祥合请求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补发社会统筹养老金差额损失及支付五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祥合的起诉。上诉人沈祥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少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我的工资待遇发生的纠纷,依照自治区人大《告知书》、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在另案仲裁中的答辩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我对本案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赔偿我的社会保障统筹部分与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内部未统筹部分养老金的损失,并支付五倍赔偿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疆分行答辩称,本案沈祥合以要求我方为其按调整档案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补足其社会保险费以及要求重新计发其养老金而提起的诉讼,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的审核确定并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沈祥合以要求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按其内退期间应调整的实际工资为基数补足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重新计发其养老金以及向其支付社会统筹养老金损失的五倍赔偿金为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所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沈祥合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驳回沈祥合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沈祥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文   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