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广德县新杭镇洪山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德县新杭镇夏某某修理店门口,乘喻某某、夏某某在其修理店对面修车之机,采用徒手推车的方式,将喻某某停放在修理店门口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喻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夏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德县新杭镇夏某某修理店门口,乘被害人喻某某在修理店对面修车之际,采用徒手推车的方式,将喻某某停放在修理店门口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喻某某。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