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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茂山与被告殷凤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山,殷凤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1号原告何茂山,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230225XXXX********。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凤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230225XXXX********。原告何茂山诉被告殷凤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殷凤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茂山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殷凤有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合计544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23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40000.00元一直未偿还。被告殷凤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从中间人王桂亮手中借款40000.00元,被告三个月就将借款偿还给王桂亮,同时偿还利息1800.00元。后期听同屯他人说自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于是便同原告一同到王桂亮家,王桂亮承认自己被告给的钱,并答应有钱就偿还给原告。原告当时也同意王桂亮还钱,所以被告通过王桂亮借款已经偿还给王桂亮,原告应向王桂亮索要借款,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凤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火车票、汽车票共六张,证实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找王桂亮的经过。证据3:收条一份,证实王桂亮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殷凤有通过中间人王桂亮联系从原告何茂山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禾利1.5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殷凤有及中间人王桂亮、见证人张洪帅均在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据或者由收款人为其出具收条,现原告手中持有借据,其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将借款偿还给中间人王桂亮,王桂亮并未将借款偿还给债权人原告何茂山。被告作为债务人在转移债务时应当经债权人原告何茂山同意,其不能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将债务转移他人。原、被告之间基于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若被告已将借款偿还给中间人王桂亮,其应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再向中间人王桂亮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凤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茂山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每个月60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