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老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小学文化,捕前暂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无职业。2002年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李家村齐某某家中用铁钎子将门上的挂锁别开后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随后其又窜入赵某某家中,用铁钎子将赵某某家门上的挂锁别开后,开始翻桌子抽屉和衣柜,被赵某某发现,在挣脱赵某某的阻拦后被李家村村民抓获并扭送至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现场勘查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工具“铁钎子”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钎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