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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尉菊妹、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尉菊妹,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胡柏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菊妹。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伯霆。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祥。被告:胡柏祥。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尉菊妹、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茂盛公司)、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古月公司)、胡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茂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伯霆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越信高保个借字(2013)第0103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尉菊妹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茂盛公司、古月公司、胡柏祥自愿为被告尉菊妹与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贷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被告尉菊妹申请,向被告尉菊妹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尉菊妹出具借据2份,约定月利率18.6‰,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尉菊妹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18日止已经欠息35960元,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尉菊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3596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茂盛公司、古月公司、胡柏祥对被告尉菊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尉菊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茂盛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余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尉菊妹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茂盛公司、古月公司、胡柏祥自愿为被告尉菊妹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尉菊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证据3、承诺书四份,拟证明四被告分别向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按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证据4、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尉菊妹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茂盛公司、古月公司、胡柏祥对本案借款人即被告尉菊妹向原告的借款等债务所做的担保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合法有效。证据5、借据和电子交易凭证各二份,拟证明经被告尉菊妹申请,原告已经向被告尉菊妹履行了共计100万元贷款。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元。证据7、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尉菊妹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尉菊妹、古月公司、胡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茂盛公司均不表异议,其余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越信高保个借字(2013)第0103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尉菊妹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茂盛公司、古月公司、胡柏祥自愿为被告尉菊妹与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尉菊妹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被告尉菊妹申请,向被告尉菊妹分别发放70万元、3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尉菊妹出具借据2份,约定月利率18.6‰,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尉菊妹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尉菊妹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尉菊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尉菊妹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包含复利、罚息在内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尉菊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茂盛公司、古月公司、胡柏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三被告承诺对被告尉菊妹在借款期限内最高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就被告尉菊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在最高余额12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尉菊妹、古月公司、胡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菊妹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胡柏祥对被告尉菊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四被告连带负担5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