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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盛殿祥与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殿祥,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远市梅林食品有限公司,招远市珍珠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322号原告:盛殿祥,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姜振波,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招远市梅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法定代表人:曲宝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招远市珍珠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法定代表人:曲云彬,经理。原告盛殿祥诉被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招远信用社)、第三人招远市梅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食品)、第三人招远市珍珠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齿轮)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殿祥及委托代理人姜振波、被告招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兰兰、第三人梅林食品委托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珍珠齿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殿祥诉称,第三人梅林食品负责人曲宝贤在经营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和梅林食品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虽有过还款,但至2010年7月仍有110,000.00元没有偿还。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梅林食品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栽种樱桃等树木、种植粮食作物和修建樱桃大棚。被告招远信用社诉梅林食品、珍珠齿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远信用社胜诉后申请法院执行梅林食品和珍珠齿轮。在执行过程中,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烟牟指执字第23-1、24-1、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梅林食品的资产,其中第一、二项查封的资产中包括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土地的使用权、树木、樱桃大棚等,该查封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财产权益属于原告合法所得。现要求:1、确认位于第三人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地原告享有使用权,原告享有该土地上的粮食作物、树木、附属设施樱桃大棚的所有权;2、依法停止执行上述标的;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招远信用社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资产系第三人梅林食品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梅林食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涉案资产确属原告所有,虽然公司院外30亩地的租赁合同是梅林食品与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因在土地租赁期内梅林食品欠原告的钱才将土地转租给原告,符合有关规定。第三人珍珠齿轮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盛殿祥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材料三页,系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梅林食品在工商局的档案材料,用于证明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曲宝贤先后是这两个公司的负责人。2、加盖“烟台鼎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远市志晓齿轮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公章的工资证明十份,盛殿祥退休账户资金明细三页、退伍军人带病回乡待遇账户资金明细一页、活期存折资金明细三页和取款凭证一页,原告之妻曲秀欣退休账户资金明细及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利息清单十一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六份,原告之子盛新兴工资账户资金明细两页,原告盛殿祥儿媳王晓玲工作单位招远市宝发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庭收入情况,从而证明原告有能力修建樱桃大棚以及经营种植粮食作物、其他树木等地上物。3、原始凭证一宗,系原告建设樱桃园支出的原始单据,用于证明原告出资建设樱桃大棚的支出情况。4、《租赁合同》一份,系第三人梅林食品与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梅林食品取得了在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41.1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5、《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盛殿祥与第三人梅林食品法定代表人曲宝贤在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转租合同,证明原告所占有使用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土地系合法途径取得。6、收款收据两张,系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梅林食品出具的收据,是曲宝贤经营这两家企业期间分别于1998年2月26日和200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90,000.00元时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前述证据5中所讲的用来抵顶租赁费的欠款就是该两笔借款。7、执行裁定书一份,系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指执字第23-1、24-1、3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将原告租用第三人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土地的使用权、樱桃大棚、粮食作物及其他树木予以查封。8、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因此原告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招远信用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退一步讲即使是真的,那么原告从事如此多的工作,而樱桃园需要众多人力物力,恰好能够证明樱桃园并非原告经营;其他证据则证明了原告不是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身份为退休工人;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合计不过十余万元,但樱桃大棚的实际投入超过一百万元,其家庭全部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单据的个人或单位应出庭作证,同时也证明不了这些材料的实际用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将土地租赁给梅林食品使用,执行案件中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措施是正确的。对证据5有异议:一是要求原告确认签订该协议的准确时间;二是此协议系曲宝贤个人与原告签订,没有加盖梅林食品的公章;三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对外转租,转租行为无效;四是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曲宝贤个人无权处分,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履行以上程序则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与本第三人梅林食品为不同的两个法人单位,前者法定代表人曾为曲宝贤,但不能将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强加在梅林食品身上,并且原告的该主张与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执行庭的陈述不符。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的执行裁定都合法合理。第三人梅林食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梅林食品确实欠原告的钱,所以才将30亩地转租给原告,用租金抵顶借款。被告招远信用社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盛殿祥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的执行笔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知道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不知道其与梅林食品之间转租土地的事情;原告在陈述樱桃大棚建设过程、材料使用、花费等具体问题时自相矛盾,含糊其辞,不能证明其为樱桃园的经营者和樱桃大棚的所有者;原告与第三人梅林食品的负责人曲宝贤是连襟,属于亲戚关系,不排除故意转移被执行财产的怀疑;原告讲雇曲宝贤的妻子曲秀玉在樱桃园干活,但不给她发工资,是因为曲秀玉曾向原告盛殿祥借款20,000.00元和90,000.00元,该陈述与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人为第三人梅林食品相矛盾。2、(2010)招商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2011)招商初字第363号和(2011)招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2011)招执字第1159号、(2013)招执字第897号和(2013)招执字第898号执行案件审批表;(2014)烟执指字第237号、(2014)烟执指执字第238号和(2014)烟执指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法律事实从审判的基础法律关系到执行环节的进展情况。原告盛殿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在法院执行部门陈述的曲秀玉向自己借款两笔分别为90,000.00元和20,000.00元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张借条载明的款项,并且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主张原告与梅林食品之间的协议无效。第三人梅林食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梅林食品承包土地的期限为三十年,时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梅林食品在正常租赁期间因借原告钱包括曲宝贤在经营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期间的借款有权将厂房外3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这30亩地本是梅林食品晒粉丝的场地,因梅林食品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继续经营粉丝便将该场地转租给原告以抵顶借款,抵顶之后原告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2010年12月梅林食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作为法人已经不存在了。本院根据被告招远信用社的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到招远市工商局、招远市消防大队及本院执行局调取相关材料,包括: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梅林食品的工商档案材料、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出警及统计登记表、执行笔录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梅林食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1月19日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信用社与第三人梅林食品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梅林食品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信用社借款600,000.00元、600,000.00元和600,000.00元,均由第三人珍珠齿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招远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将梅林食品和珍珠齿轮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0)招商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2011)招商初字第363号和(2011)招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调解书中确认:梅林食品偿还招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信用社借款600,000.00元、利息173,179.96元(计算至2010年8月5日),并承担自2010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0237‰计算利息,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梅林食品提供等额自有厂房设立抵押,作为还款的保证;珍珠齿轮对梅林食品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11)招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梅林食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67,998.05元(计算至2010年8月5日),并继续负担借款本金600,000.00元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0237‰计算逾期利息;珍珠齿轮对以上梅林食品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梅林食品追偿。(2011)招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梅林食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67,998.05元(计算至2010年8月5日),并继续负担借款本金600,000.00元自2010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0237‰计算逾期利息;珍珠齿轮对以上梅林食品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梅林食品追偿。上述三份裁判文书生效后,梅林食品与珍珠齿轮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信用社于2013年申请招远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形成(2011)招执字第1159号、(2013)招执字第897号和(2013)招执字第898号三起执行案件,经执行未果。后上述债权由本案被告招远信用社统一接管,2014年6月3日前述三件执行案件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形成(2014)烟牟指执字第23号、(2014)烟牟指执字第24号和(2014)烟牟指执字第31号执行案件。2014年8月10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梅林食品送达了(2014)烟牟指执字第23-1、24-1、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梅林食品在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所有的房产[房产于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梅林食品公司院内。仓库房7间、三层宿舍楼每层12间、宿舍楼东侧仓库房14间、仓库房东侧水塔1处、门卫室2间、餐厅伙房12间、3层办公楼1处(长约33米,最窄处宽约10米,窗户为铝合金材质)、餐厅伙房办公楼东侧三跨房屋12间、双跨车间25间、27间;双跨车间之间东侧有一平房(长约10米、宽约7米)、锅炉配电室8间、饲料库存8间]、土地使用权(租赁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梅林食品所有的种植在租赁土地之上的树木;梅林食品所有的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等资产。2014年8月18日本案原告盛殿祥向本院执行部门递交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前述执行裁定对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土地的使用权、农作物、樱桃大棚及其他树木等资产的查封错误,因为上述资产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解除查封。2014年9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烟牟指执字第23、24、31-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盛殿祥(本案原告)的异议。盛殿祥对该裁定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第三人梅林食品厂房东的30亩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土地上的粮食作物、树木、附属设施樱桃大棚属原告所有;2、依法停止执行上述标的。庭审中,原告盛殿祥本人承认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委会不知道第三人梅林食品将厂房东3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因为怕村委知道后不给其租种,并且这30亩地已经由曲宝贤从村委处租赁了,所以原告不需要与村委打交道;同时还主张2014年8月28日在执行部门所作的执行笔录中陈述借给曲秀玉一笔20,000.00元和一笔90,000.00元就是本案原告提交证据6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2015年1月3日涉案标的物之一樱桃大棚发生火灾,大棚上的棉被及部分塑料棚布被烧毁。另查,1、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系曲宝贤和曲秀玉共同出资于1996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公司地址为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2006年9月曲宝贤与曲秀玉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曲学达和康艳,2006年10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学达,亦将公司地址变更为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第三人梅林食品系曲宝贤、曲秀玉等出资于1992年成立的私人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地址为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2、2002年初第三人梅林食品与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将贾家南坡地41.4亩租赁给梅林食品使用,双方协商同意特立此合同。一、甲方:曲家村委乙方:梅林食品二、土地使用租赁时间为30年,年租金为每亩300元,租赁数量为41.1亩,即每年租金为300元x41.1(亩)=12,330元,交款时间为每次预交3年租金即300元x41.1亩x3=36,990元,支持私营企业发展优惠政策3年不交款在租赁期的最后三年。三、合同存续期间如发生单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两万元。四、解释权归曲家村委。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3、1998年2月26日盛殿祥向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交款20,000.00元,该公司向其出具一份编号为197951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事由为“集资年息1分”,会计主管人为曲秀玉,该收据加盖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3年4月25日原告盛殿祥向第三人梅林食品交款90,000.00元,梅林食品向其出具一份编号为000476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事由为“借款”,会计主管人为曲秀玉,加盖梅林食品财务专用章。曲秀玉系曲宝贤之妻,原告盛殿祥之妻曲秀欣与曲秀玉系姐妹关系。2010年7月23日曲宝贤与原告盛殿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曲宝贤乙方:盛典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原厂房东面30亩地转让给乙方用于种植,租金每亩每年400元,有效期23年,总计租金276,000元,付款方式每年先从甲方欠乙方欠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以后由现金支付。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生效日期2010年8月1日。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租金款30%赔付给对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调无效经人民法院判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曲宝贤与盛殿祥分别在落款处签名捺印。4、本院执行部门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上、下午对原告盛殿祥做了三份执行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本案原告盛殿祥的简历,原告与梅林食品曲宝贤是连襟,曲秀玉为曲宝贤之妻;曲宝贤在经营梅林食品和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于1998年2月26日和200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90,000.00元,从来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201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地转租给原告;原告雇佣曲秀玉和一些工人管理樱桃大棚等,因为曲秀玉曾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和20,000.00元,所以原告不给曲秀玉发工资,用借款抵顶工资。2014年8月28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主任曲云军作了调查,曲云军陈述: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果园不是村委会的,是梅林食品的,村委会租给梅林食品时是用于粉丝晒场,何时改为果园是在梅林食品种上果树后才知道的,租金到现在还欠村委会的。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2014)烟牟指执字第23-1、24-1、31-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封的资产进行评估,形成烟浩正评咨字(2014)第65号资产评估书,其载明樱桃树价值为1,432,500.00元,樱桃大棚等构筑物附属设施价值为603,099.00元。5、2015年1月3日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招金路中队到本案所涉的樱桃大棚处实施灭火抢险工作,在《火灾事故统计调查登记表》中载明:“起火单位曲秀玉,主要负责人曲秀玉,起火地点张星镇曲家村东,起火经过及烧损主要物品大棚棉被和部分塑料棚布,起火原因电线老损引起短路,当事人确认签名:对上述统计调查内容无异议。当事人签名曲秀玉,中队指挥韩松廷,见证人曲晓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盛殿祥因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的确认之诉能否成立。首先,原告盛殿祥与第三人梅林食品的法定代表人曲宝贤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有二:第一、签订协议的前提不成立。原告主张自己与梅林食品签订转租协议是因为梅林食品向其借款两笔(1998年2月26日20,000.00元、2003年4月25日90,000.00元),用借款抵顶租金。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本身上看,第一笔款的收据备注为集资,即性质为集资而非借款,且加盖招远市珍宝龙口粉丝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章,显然与第三人梅林食品无关。另外,原告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执行部门陈述自己曾借给曲秀玉一笔20,000.00元、一笔90,000.00元,所以雇用曲秀玉在樱桃大棚干活,用该两笔借款抵顶工资,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梅林食品把地转租给原告用借款抵租金的观点矛盾;并且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又认为曲秀玉的两笔借款就是梅林食品的两笔借款,显然不符合逻辑。所以原告用两张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梅林食品欠其借款110,000.00元,导致第三人梅林食品为偿还借款而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的前提条件无法成立。第二、原告与第三人梅林食品签订的协议程序违法。第三人梅林食品与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在2002年1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因我国目前对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工作物,不包括土地,所以该租赁合同实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曲宝贤作为本村村民承包村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41.1亩),同时应履行依法进行流转的义务。本案原告盛殿祥与梅林食品签订的《协议》中标的物亦是前述土地使用权(30亩),并且原告、第三人梅林食品均明知该土地属于招远市张星镇曲家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和盛殿祥不是本村村民的事实,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第五项的规定,所以原告与梅林食品签订的协议无论作为转租或转让方式流转均因违反该前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原告不享有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第三人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盛殿祥提供家庭成员包括盛殿祥本人、其妻、其子及儿媳的全部收入的证明材料,工资证明缺少证明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出具人签名等形式要件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其总计不过几十万扣除正常家庭生活消费作为投入款,而涉案30亩土地的地上物中仅樱桃树和樱桃大棚的价值为二百余万元,其可投入的数额与目前地上物的价值相差甚大,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能力建设经营涉案30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另外,原告提供购买建设樱桃大棚的原始凭据仅有出具人姓名,没有相应的身份证明;雇工工资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上述证明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采信。所以原告认为用全部家庭收入进行涉案地上物包括樱桃大棚、樱桃树、粮食作物和其他树木的建设投入进而主张对该地上物享有所有权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物均具有排他性和公示性,根据本院从招远市公安消防部门调取的证据和对土地所有者招远市张星镇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调查,《火灾事故统计调查登记表》中载明的起火单位是曲秀玉,而曲秀玉一直是第三人梅林食品的主管会计,也是梅林食品法定代表人曲宝贤的配偶;梅林食品所在地的招远市张星镇村民委员会知悉的是梅林食品经营种植涉案的樱桃园等地上物,即对于其他公众而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物均属于第三人梅林食品所有,与原告盛殿祥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盛殿祥与第三人梅林食品负责人曲宝贤在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不享有第三人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享有前述30亩土地的地上物归其所有,因此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第三人梅林食品厂房东30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地上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不成立,所以本院执行部门对第三人梅林食品的资产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停止执行上述标的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盛殿祥要求确认对第三人招远市梅林食品有限公司厂房东30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地上物(包括樱桃大棚、樱桃树、粮食作物和其他树木)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盛殿祥要求法院停止执行上述标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素平 来源:百度“”